111年度板簡字第299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虹夏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關於「自111年6月25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1年6月15日起」。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