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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1 年度板簡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30號
原      告  和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增文 
訴訟代理人  林子欽 
被      告  祥泰水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飛鳳 

被      告  林明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祥泰水電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所在地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被告林明淵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巷00弄0號5樓,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竹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