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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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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1 年度板簡字第 30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3032號
原      告  林○維 
法定代理人  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生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紀竣 
被      告  范浩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訴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參照)。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范浩智為被告生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洋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9年8月11日16時45分許執行生洋公司載貨職務,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橋臺北市端上橋處之快車道,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不慎與原告林○明駕駛並搭載原告林○維(真實姓名均詳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導致原告林○明受有中心脊髓症候群、雙側肺挫傷、頭部損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挫傷、雙側肺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林○維亦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並經鈞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拘役40日在案。
 ㈡原告林○明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車輛修理費9,540元、醫藥費49,983元、工作損失135,000元、精神損害20萬元,共計354,828元之損害;原告林○維則因此受有醫藥費5,300元、精神損害20萬元,共計204,250元之損害。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維204,250元、原告林○明354,828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於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38號被告范浩智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於110年5月6日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由本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49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即明;原告復於前開事件審理中之111年10月27日具狀以相同訴訟標的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經本院於111年10月28日收狀,且本件與前案之被告、訴訟標的均相同,所述基礎事實同為兩造間之前開行車事故,且前案之聲明起訴時為1,847,273元,變更後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維505,300元、原告林○明12,667,23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有前案民事準備狀可參,聲明請求金額較本件訴訟高,顯見本件訴訟與前案係同一事件。原告於110年5月6日前案繫屬後,復於1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參,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其情形非得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