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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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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1 年度板簡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355號
原      告  范如霜即全紘影印社

訴訟代理人  洪文峰 
被      告  尚德衛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承租人;被告則為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承租人。因被告私自改建系爭2樓房屋之衛浴設備,致浴室水閥與水管於110年6月10日發生破裂,造成系爭2樓房屋嚴重積水並滲透至系爭1樓房屋,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共計120,490元:
  ⒈影印成品4,940元:因成品泡水,無法出貨,損失24本,共計4,940元。
  ⒉機器零件81,850元:因零件泡水氧化與生鏽變形無法使用,共36筆,損失81,850元。
  ⒊筆記型電腦12,000元: 因泡水主機損壞無法開機。
  ⒋監視器主機與螢幕11,700元:因泡水主機與螢幕損壞。
  ⒌營業損失10,000元: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導致原告公司無法營運2天,請求被告賠償2天之基本營業額。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2樓房屋有漏水之情,惟否認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被告所致,被告並無改建系爭衛浴,漏水原因是浴室內排水孔堵塞,可能跟系爭2樓房屋本身建物有關,原告之主張並無提出證據佐證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2樓房屋衛浴設備照片、系爭1樓房屋物品泡水照片、賠償內容表、全宸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監視器收據、系爭1樓及2樓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節本、雙方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被告不爭執系爭2樓房屋有漏水之情,惟否認漏水原因與被告有關,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為何?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係被告私自改建系爭2樓房屋之衛浴設備,致浴室水閥與水管破裂所造成,惟經被告否認,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固提出系爭2樓房屋衛浴改裝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惟該照片僅顯示於洗手台水龍頭之出水處,加裝金屬水管以延長水管長度,此乃一般人日常常見以延伸水管方式來擴大用水範圍之行為,並非改裝衛浴設備。又本院經原告聲請通知證人許志綱於本院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系爭2樓房屋衛浴設備是既有的,承租後沒有再改建。(這次滲漏水情形原因,是否瞭解?)我們去的時候,二樓是已經被整理過的,所以已經沒有水。據我所知,有可能是我們的水管有漏水,但是我們去看的時候也沒有看到,只能確定一樓確實有水。二樓衛浴設備水管並沒有堵塞的情形。(是否有請水電師傅到現場瞭解?)我們就是這類型的專業,所以有自己檢測,但也測不出原因,也不知道漏水源頭在何處。原告提出的衛浴改裝照片顯示的應該是我們在測試自己產品時的照片,並不是改造的情形,我們並沒有把物件移位,只是把水管延長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明確證稱被告於承租系爭2樓房屋後,並未進行衛浴設備之改裝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屬無據。
 ㈣原告固另主張系爭1樓房屋發生淹水事故之原因,係因被告在進行測試時,沒有關閉加壓馬達,導致水管破裂等語,惟此部分經證人許志綱證稱:當時其他員工有表示可能是這個問題,但實際上是否確實是因為這個原因,無法確定,因為我們去測試的時候,並沒有看到水管有破洞。現場確實有軟管,但並沒有硬性規定不能加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無從證明系爭1樓房屋之淹水事故與被告有關。又本院經原告聲請通知證人蔡嘉瑋於本院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本件依原告表示,一樓淹水是因為二樓改裝衛浴,是否如此?)沒有,我有去倉庫看,都沒有淹水。當天公司裡面並沒有在進行衛浴設備的測試。被告公司二樓當天也沒有淹水或漏水的情形。(本件據原告表示事發當天是因為被告公司有在測試馬桶時,加壓馬達沒有關閉,導致水管破裂,因而淹水,有無此事?)當天早上到現場看,一樓才通知我們,正常我們不會去倉庫,是他們通知我們,我們才去倉庫看,不會有在倉庫改建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再經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吳承勳於本院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1樓房屋於110年6月10日上午淹水時,我有到1樓查看淹水情形,我們公司倉庫是在2樓,我到場的時候原告已經到我們倉庫,2樓倉庫當時沒有淹水情形,於是就下去1樓查看,發現地板有積水淹水的情形,紙箱都有泡水的情況。不清楚淹水原因。當天在2樓沒有進行產品測試,當天除了到場去查看發生什麼事之外,並沒有在倉庫做任何動作。(本件依據原告表示淹水事故發生當天,是因為被告公司在進行衛浴設備測試的時候,加壓馬達沒有關閉,導致水管破裂才發生淹水,是否如此?)否認,當天在倉庫並沒有做任何動作,我被通知到場的時候,我甚至是公司第一個到的員工,因為我們是九點多才上班,而到倉庫的時候一定會超過九點。而當天在倉庫並沒有工作。到場我是先在2樓,當時原告跟房東是在我們2樓的倉庫,而倉庫並沒有淹水,當時2樓的廁所地板有一些積水,但不是淹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是依證人前開證述內容,系爭1樓房屋固有於110年6月10日上午發生淹水事故,然系爭2樓房屋並未淹水,亦未進行產品測試,故淹水原因不明,核與原告主張事實不符。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㈤綜上,系爭1樓房屋雖於110年6月10日上午發生淹水事故,並因淹水致物品受損,惟並無證據顯示淹水原因與被告有關,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私自改裝衛浴設備或進行測試時忘記關加壓馬達,致水管破裂並造成淹水云云,難謂有據,無可採認。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