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493號
原 告 梁富仁
被 告 吳李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你最紅卡拉OK」唱歌時,與
被告發生口角爭執,
嗣遭被告毆打,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創傷併左側顴骨骨折、左上頷骨骨折、腦震盪、左眼鈍傷併眼窩骨折、左顴骨三足骨折等嚴重傷勢。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826元。
㈡眼鏡受損10,000元: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其眼鏡受損,需重新配置所支出之費用。
㈢交通費用840元:原告因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
㈣不能營業之工作損失92,706元:原告原為全職之計程車司機,因受有
上開傷勢致需休養兩個月無法從事相關工作;原告原平均月收入為46,353元,因需休養2個月不能營業之損失共計92,706元(46,353元2個月=92,706元)。
㈤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因被告所致之上開傷勢後,造成持續頭暈目眩、無法集中注意力、夜不成眠等後遺症,導致精神、睡眠狀況不佳,嚴重影響日常生活作息及工作,造成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故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傷勢係遭被告以外之
第三人毆打所致,並
非被告所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4225號號判決
可資參照。
㈡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勢,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財產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被告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固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和亮眼鏡有限公司製作單、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案件處分書、109年交通部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統計報告表等件為證,
惟前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足以證明原告所受損害項目及數額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該等損害係因被告行為所致。
㈢又查,原告前就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傷害事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原告前後指訴不一,以及現場店家店員對於本件事故衝突過程、何人為傷害行為均稱不知,又該店家
嗣後已經歇業,無從確認其他在場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
暨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原告遭受攻擊之畫面,無法確認係何人對原告為傷害行為,而以110年度偵字第4790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原告
聲請再議後,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6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原告復未就此部分進一步舉證
以實其說,依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可推翻檢察官偵查後不起訴處分之結論,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傷害之侵權行為乙節,並無實據,
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0萬元,即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