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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1 年度板簡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51號
原     告   羅凱   


被     告  媚恪有限公司(即愛妮雅化妝品敦化店)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住所係在臺北市文山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佐,且原告主張之消費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均非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