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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1 年度板簡字第 5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511號
原      告  陳冠語 



訴訟代理人  鄭亦珊律師
被      告  家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弘基 
被      告  張富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被告張富忠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被告家泰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富忠受僱於被告家泰有限公司(下稱家泰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6日12時37分駕駛家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往中和方向行至環河西路2段與保生路口左轉彎保生路時,過失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駕駛自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環河西路2段往新店方向直行至上址路口,亦過失超速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頷角閉鎖性骨折(下顎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右側第一掌指關節關節脫位、右第二指骨和第二至第四掌骨骨折、左側尺骨及橈骨骨折、右側髕骨韌帶撕裂傷、右手第二屈指肌腱斷裂、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下正中門牙、右下側門牙、左下正中門牙、左下側門牙(下合稱系爭6齒)脫落缺失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並遺有屈指肌腱功能不全、遠端指關節強直之後遺症,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2%,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1,206元、假牙醫療費用25萬元、托手板費用3,520元,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22,400元、不能工作損失142,8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542,24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富忠與其僱用人家泰公司連帶賠償2,568,646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8,646元,及張富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家泰公司自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已支出假牙醫療費用及金額有爭執,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月薪應為7,735元,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不爭執,原告主張逾3個月之休養期間則有爭執,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又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原告負3成責任,張富忠負7成責任,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賠償總額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33,423元及家泰公司一部賠償177,031元,另系爭大貨車因系爭事故被毀損,所需修復費用182,600元(工資65,300元、零件117,300元),家泰公司以對原告之系爭大貨車損害賠償債權130,212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張富忠受僱於家泰公司,於109年8月6日12時37分駕駛家泰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往中和方向行至環河西路2段與保生路口左轉彎保生路時,過失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駕駛自有系爭機車沿環河西路2段往新店方向直行至上址路口,亦過失超速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遺有屈指肌腱功能不全、遠端指關節強直之後遺症,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2%,已完成系爭6齒假牙治療,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33,423元及受領家泰公司之一部賠償177,031元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雙和醫院111年11月25日雙院歷字第1110012625號函、東鴻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受傷照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匯款明細、聲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6頁、第121頁、第153頁、第159頁至第163頁、第207頁、第225頁至第229頁、第309頁、第315頁至第341頁、第353頁、第365頁至第375頁、病歷卷)及影像光碟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第359頁至第360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張富忠既經認定有上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張富忠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家泰公司既為張富忠之僱用人,復未舉證其選任監督張富忠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主張家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張富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1,206元,其中210,366元有下列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經核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系爭傷害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0,366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未見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以實其說,即屬無據。

 ⒉假牙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6齒脫落缺失致需接受假牙治療,有東鴻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53頁、第315頁至第341頁),而原告已支出系爭6齒假牙醫療費用25萬元,有該診所函復之醫療費用收據可按(見本院卷第415頁至第416頁),核係因系爭6齒脫落缺失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原告請求假牙醫療費用25萬元,洵屬有據,被告空言爭執,要無可採。
 ⒊托手板費用:
  原告請求托手板費用3,520元,但所支出之托手板費用為3,250元,有統一發票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係因系爭傷害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原告請求托手板費用3,250元,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9年8月6日急診入院,至109年8月12日出院,住院期間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術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告主張住院期間6日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半日看護,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4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每半日以1,200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7頁),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22,400元(計算式:2,400元6日+1,200元90),容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因系爭傷害術後需休養6個月,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空言爭執原告僅需休養3個月,殊無可取,又原告為90年5月4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9餘歲,就讀科技大學四技建築系,於108年12月至109年7月擔任短期時薪工讀生,每月薪資依序為10,807元、20,693元、17,952元、0元、7,158元、10,621元、5,821元、4,861元,合計77,913元,有薪資轉帳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311頁、第203頁至第205頁),平均月薪為9,739元(計算式:77,913元8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仍屬勞動工作,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8,434元(計算式:9,739元6個月),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遺有屈指肌腱功能不全、遠端指關節強直之後遺症,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2%,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為90年5月4日出生,於系爭事故時為19餘歲,就讀科技大學四技建築系(108年9月入學),有學生證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於155年5月4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自得請求其自112年9月四技畢業起(推定為9月15日)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而行政院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核定之勞工最低生活保障,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足認原告勞動工作通常至少可獲得勞工基本工資,112年勞工基本工資為26,400元,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原告僅請求以月薪23,800元計算為可取,則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55年5月3日止共42年7月又19日,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34,272元(計算式:23,800元121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94,241元【計算方式為:34,272×22.00000000+(34,272×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794,241.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1/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害794,241元,容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含系爭6齒脫落缺失),於109年8月6日至109年8月12日住院期間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仍遺有屈指肌腱功能不全、遠端指關節強直之後遺症,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2%,足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為四技建築系學生,張富忠學歷高中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家泰公司則為資本額1,000萬元之公司(見本院卷第233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為1,688,691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張富忠就系爭車故發生雖有過失,但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肇事路口超速行駛,共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同為肇事原因,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過失超速行駛同為系爭車故之共同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而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張富忠就系爭事故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30%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182,084元(計算式:1,688,691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33,423元,業如前述,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該保險給付全部,經扣除後,原告仍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048,661元。
 ㈤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甚明。家泰公司已一部賠償原告177,031元,已如前述,於其清償177,031元之範圍內,債務消滅,張富忠亦同免責任。又家泰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於系爭事故被毀損,所需修復費用182,600元(工資65,300元、零件117,300元),有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21頁至第429頁),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既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此復不爭執,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大貨車於108年4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考(見本院卷第413頁),至系爭事故109年8月6日時之使用期間應以1年4月計算,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64,912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65,300元,合計為130,212元,然家泰公司之使用人張富忠就系爭事故發生既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亦應準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則家泰公司得請求原告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70%後,僅得請求原告賠償39,064元(計算式:130,212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家泰公司在39,064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為有理由,債權債務消滅;逾此範圍(計算式:130,212元-39,064元=91,148元)之抵銷抗辯,則屬無據。綜上,原告仍得請求賠償金額為832,566元(計算式:1,048,661元-177,031元-39,064元)。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張富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家泰公司自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257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2,566元,及張富忠自111年1月18日起,家泰公司自111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