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531號
原 告 可尼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亞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552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間與被告簽訂
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的防火門工程,價金含稅為新臺幣(下同) 2,656,710元,今原告已經全部施作完成但被告卻不予支付尾款,原告幾經催討,但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
兩造間的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72,552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552元,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
原告之訴駁回,因為本件請求條件尚未成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頁):
原告於104年間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的防火門工程,價金含稅為新臺幣(下同)2,656,710元(下稱本件契約)。
四、本件契約所約定之工程,原告已經完工,被告應給付尾款272,5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說明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被告自陳原告就本件契約之工程已經完工,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係尾款等語(本院卷第26頁),即原告所請求之「272,552元」
乃承攬報酬之一部,且被告坦承本件工程已經完工,即原告已經完成其所承攬之工作,其當然有權依法請求其應得之承攬報酬。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仍有條件未成就之情形,因此被告無給付尾款之義務,但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茲證明,本院無從逕予認定被告抗辯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本件契約
法律關係(承攬),請求被告給付272,552元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
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