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55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昕雍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昕雍和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
被 告 林昕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9,763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昕雍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昕雍和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雍和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1日邀同被告林昕蓓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0年5月21日,按上開利率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如有遲延,應按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目前2.22%)加計年利率3%,合計5.22%計付
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昕雍和公司自110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全部借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到期,被告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19,76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林昕蓓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撥還款明細表為證,核認
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