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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1 年度板簡字第 5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55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昕雍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昕雍和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潔 
被      告  林昕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9,763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昕雍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昕雍和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雍和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1日邀同被告林昕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0年5月21日,按上開利率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如有遲延,應按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目前2.22%)加計年利率3%,合計5.22%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昕雍和公司自110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19,76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林昕蓓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撥還款明細表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