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板簡字第598號
原 告 陳金銀
陳泓霖律師
被 告 長嶸通運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步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記載,應
更正為「
被告林步中應給付原告」;事實及理由欄第十二頁第二十八行關於「
第85條第2項」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
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