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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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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1 年度板簡字第 6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61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兼送達代收人

            黃建儒 
被      告  竹盛整合設計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彥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竹盛整合設計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6日邀同被告黃彥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0年5月25日止,依上開利率引用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上開利率引用指標加1.15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貴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料被告竹盛整合設計有限公司借得前開款項後,僅按約定繳款至110年10月25日,其後即未再繳款,經屢催,並未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將其於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仍有274,741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黃彥閔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就所餘欠款,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跟原告借款,並積欠原告請求的金額274,741元,但因為經濟能力不佳,無法如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自認如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雖以經濟能力不佳,無法如期償還等詞置辯,惟被告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故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