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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1 年度板簡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7號
原      告  邱重諭 

被      告  鴻億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中間人之介紹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與被告,約定每20日收取3分利息,原告預扣利息6,000元後,透過小陳將借款294,000元交與被告,被告則簽發、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與原告,詎系爭支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陳小安電詢被告鴻億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億公司)是否需資金周轉,其可提供支票借款與被告,被告鴻億公司因需資金投資防疫物資買賣而與陳小安洽談支票借款事宜,陳小安於110年10月6日扣除同年10月6日至同年10月15日即10日為1期之利息50,000元(月息50%、年息600%),交付借款250,000元與被告,被告鴻億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交與陳小安,陳小安同意110年10月15日後可延長2至3期僅支付利息,而不提示支票,然陳小安於110年10月15日卻以電話通知被告鴻億公司將提示系爭支票,致被告鴻億公司無法籌措資金而退票,嚴重影響被告鴻億公司商譽;原告應係陳小安之金主而善意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票據債務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者,執票人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鴻億公司名義所簽發、被告劉玲宏背書之系爭支票,惟經屆期提示而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為證,核認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被告鴻億公司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然被告辯稱借款人扣除1期利息50,000元後,實際交付借款250,000元與被告,參以原告亦自承有預扣利息,且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實際交付被告之借款金額為294,000元,應認被告抗辯借款人僅交付借款250,000元為可採。是以,原告既先預扣利息50,000元,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不成立金錢借貸,被告就系爭支票實際向原告借款之金額應為250,000元,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5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於法無據。至被告固復抗辯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執前詞以辯,要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提示日(民國)
NA0000000
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
鴻億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劉玲宏
300,000元
110年10月15日
110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