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70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善淳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一一○年五月二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善淳實業有限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邀同被告江璋洺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1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新台幣(下同)20萬元(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範圍内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並約定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7)款之情事時,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
期間自民國109年6月2日至112年6月2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2.105%(現利率為2.95%)計付。且依據授信共通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延遲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份,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善淳實業有限公司借款本息繳納至110年10月2日,即未再依約納,且
經查詢聯徵中心資料顯示被告於第一銀行、合庫銀行授信已轉列催收款項,依據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7)款之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166,66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爰依
兩造間借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郵政儲金利率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
前揭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77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