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746號
原 告 洪瑋廷
被 告 偉元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志忠
上二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貳佰參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
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洪銘忠,原法定代理人洪榮堯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業經本院職權裁定命洪銘忠續行訴訟,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志忠受僱於被告偉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偉元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4日11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中路往中和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區三民路2段245巷60之3號前,欲自第一車道向右偏駛變換車道至第二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
適同向後方原告駕駛自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第二車道行至上址,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部鈍挫傷、右肩鈍挫傷、右胸鈍挫傷、右腳擦挫傷、右側鎖骨骨折、第七節頸椎骨裂併輕微神經壓迫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志忠與其僱用人偉元公司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75元、交通費用2,910元、看護費用12萬元、不能工作損失643,800元、店租損失24萬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9,050元、
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1,345,835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5,8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始合理,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依法折舊,原告需休養
期間僅3個月,且原告所提慶豐實業社帳務及薪資明細資料未經政府機關審核,不應採納,又店租係原告經商之營業成本,與本件侵權行為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張志忠受僱於被告偉元公司,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牌系爭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中路往中和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區三民路2段245巷60之3號前,欲自第一車道向右偏駛變換車道至第二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同向後方原告駕駛自有系爭車輛沿同路段第二車道行至上址,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張志忠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於事故當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診時,會診神經外科即檢出第七頸椎骨裂併輕微神經壓迫,且其第七頸椎骨裂併輕微神經壓迫與其所受頭部外傷、頸部鈍挫傷、右肩鈍挫傷、右胸鈍挫傷、右側鎖骨骨折係因同一外力所導致,有雙和醫院111年10月17日雙院病歷字第1110010952號函
暨檢附急診病歷及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111年10月6日校附醫事字第1110007108號函暨查詢事項回覆說明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61頁至第271頁),
堪信原告主張張志忠之上述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張志忠既經認定有
上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張志忠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偉元公司既為張志忠之僱用人,復未舉證其選任監督張志忠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主張偉元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張志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075元,固提出下列醫療費用收據為憑(金額加總僅8,205元),其中雙和醫院急診、輔大醫院骨科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共4,785元,經核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系爭傷害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4,785元,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其中身心科診所醫療費用未據原告舉證與系爭傷害或系爭事故有何關連,
難謂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生之財產上損害,復未提出相當於請求金額之醫療費用收據
以實其說,殊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910元,雖提出下列交通費用單據為證(金額加總僅2,545元),其中編號1、2、5、6、8、9所示車資共1,615元,原告自陳係因就診治療而支出之車資,且原告於各該日確有至輔大醫院就診,有各該日之醫療費用收據
可參,復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病症研判,原告於各該日應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之需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1,615元,容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或
自承與系爭傷害之就診治療無關,亦未提出相當於請求金額之計程車乘車證明以實其說,
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2個月,有醫師囑言「需專人照護2個月」之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2萬元(計算式:2,000元60日),
洵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休養約3個月後可從事不負重工作,休養約6個月後可從事負重工作,有輔大醫院111年10月6日校附醫事字第1110007108號函暨查詢事項回覆說明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審之原告經營慶豐實業社,從事車輛維修,依其工作性質及型態,屬負重工作,則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為可採,而原告於109年1月至同年月6月各月工作收入為153,033元、62,883元、93,204元、74,360元、55,704元、140,735元,有慶豐實業社帳務及薪資明細資料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95頁),平均月收入為96,653元(計算式:579,919元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579,918元(計算式:96,653元6);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⒌店租損失:
原告自108年7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7萬元向他人承租新北市○○區○○街00○0號及地下室,租期3年至111年6月30日止,固有店屋
租賃契約書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頁),
惟出租人係依該店屋租賃契約按月向原告收取租金,不論原告於承租期間有無實際以該店址營業,原告均應按期繳納該店址租金,與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店租損失24萬元,要屬無據,無以准許。
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29,050元(零件10,150元、工資18,900元),有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5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98年5月(
推定15日)出廠(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至系爭事故109年7月14日時之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1,015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8,9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19,91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2個月及休養6個月,足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
參酌原告學歷二三專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現為慶豐實業社負責人,自陳月收入約10萬元,張志忠學歷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偉元公司則為資本額500萬元之公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限
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張志忠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⒏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總額846,233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6,233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