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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1 年度板簡字第 7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785號
原      告  鮮國滄  
被      告  全祐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櫻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78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支票乙紙,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付款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為付款提示之日即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