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板簡字第785號
原 告 鮮國滄
上列
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78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黃文彥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支票乙紙,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
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
系爭支票,自負有付款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為付款提示之日即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