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805號
原 告 巧紳有限公司
被 告 張瓊即富利泰日式多拿滋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向原告購買麵粉、
砂糖、沙拉油等貨品,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358,775
元,業經原告將買賣
標的物交付予被告受領,並簽發統一發
票、貨款對帳單,交被告收執,
惟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前開貨
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兩造間買賣
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358,7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銷貨單31張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
8,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