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82號
原 告 陳意生
被 告 太初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太初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黃文陽
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系爭支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核
無訛;又被告等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太初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由被告黃文陽背書,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支票
所載文義連帶負責。又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民國110年7月6日,是原告請求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