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821號
原 告 蔡名翹
被 告 伍勁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9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0,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7月11日10時4分許,其在
住所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5樓住○地○○○○○○○○路00號前路上並欲左轉時,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之幹道車輛先行,而撞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路往仁愛路方向直行(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足踝內外踝突骨折、右足第一楔狀骨及第三、第四蹠骨基底骨折、左手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毀損。被告因系爭事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8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且原告所受身體傷害、財產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受
前揭傷害,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數額如下:
⒈醫療及住院費用:174,818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目前已支出醫療及住院費用共計174,818元,此有永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日明耀中醫診所收費收據、豐榮醫院明細收據
可證。
⒉醫療材料及營養品部分:43,845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購買輔具、醫療器材及營養品(包含滴雞精、魚精)等費用,共計43,845元,此有購買證明及統一發票為證。就原告所購買之醫療材料,舉凡包含人工皮、紗布、棉棒、食鹽水、膠帶、繃帶、優碘、彈性襪等,詳目種類繁多,均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
⒊交通費用部分:6,4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就醫往返需搭乘復康巴士之交通費用,及計程車代步費用,共計6,400元,均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行。
⒋看護費用部分:216,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須專人協助清理照顧傷口、陪伴就醫等,依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矚欄
所載:「病患於110年7月11日急診入院,…110年7月14日出院,共計4日,需修養3個月,需24小時專人照顧3個月,定期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可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有需要3個月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參考第三方照顧服務媒合平台所載110年臺灣籍看護費用,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216,000元(計算式:90日X 2400元=216,000元)。
是以,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216,000元。
⒌機車修理費用:14,78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機車受有損害,依原告所提出維修估價單所載,原告之重型機車維修費用為14,780元(工資3,000元、零件11,780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606,387元
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有巢氏房屋公司擔任房仲業務員,其工作性質需要經常外出拜訪客戶及帶客看屋,因此經常需要走動,
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至少需修養3個月,確實無法從事其平日慣行之工作,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3 個月
期間內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
尚非無稽。
⑵依原告109年度薪資總額為2,000,891元(計算式:140,000元+1,860,891元=2,000,891元),此有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稽(原證11),且原告於系爭事故前110年1月至6月之薪資總額為1,637,437元,此有薪資帳戶存摺明細
可參(原證12)。因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每月薪資為202,129元【計算式:(2,000,891元1+1,637,437元) ÷18=202,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應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時間為3 個月,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606,387元(計算式:202,129元x3=606,387元)。
⑺勞動能力減損部分:1,049,491元
①依111年12月8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職業醫學科勞動能力減損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所載(下稱北醫報告),參考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經評估未來工作收入、職業、年齡調整後,並基於詳實之研究,將原告身體各部位之損傷情形細緻分類、分級,並參考原告之職業,而據以評估失能比例,其結果為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2%。
②就本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計算期間部分: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32年3月10日止
原告為67年3月10日出生,本件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12日至110年10月12日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606,387元,故此部分不再計入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期間,則自110年10月13日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之65歲即132年3月10日止,尚有工作年數為21年4月25日。因此,本件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期間為110年10月13日起至132年3月10日止。
③就本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基準部分:原告主張薪資收入以5萬元為基準,故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應為6,000元
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受僱員工薪資統計速報,關於
不動產業人員,自106年至111年11月間每月總薪資之調查資料顯示(原證22),此種職業之從業人員之薪資水準約在每月5萬元左右(剔除調查結果中單一偏高或偏低之數字,取其歷年來大致狀況)。因此,依原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具有不動產經紀人證照,及工作累積相關經驗至事發之110年7月11日止,已有10餘年經驗,顯非初入行之生手。是以,原告主張以長期、客觀之勞動月收入
對價水準而言應以5萬元較為妥
適。
依北醫報告之結果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12%,則以此計算之結果,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應為6,000元(計算式:5萬元×12%)。
④因此,本件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計算期間為110年10月13日起至132年3月10日止,共計21年4月25日,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6,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應為1,049,491元【計算方式為:6,000×174.00000000+(6,000×0.00000000)×(174.00000000-000.00000000)=1,049,491。其中17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28=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
裁判意旨
參照)。被告既對原告有如前所述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參酌原告於109年度薪資總額為2,000,891元,被告於109年度薪資總額為1,743,228元,此有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且被告名下有一筆不動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因此,依
兩造之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且本件被告係因酒後駕車肇事為綜合判斷,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經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71,508元後,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0,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依新北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所載:「一、伍勁先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租賃小客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蔡名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原證21)。可知,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故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系爭事故亦有過失
云云,
洵屬無據,
不足採信。
⒉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傷,在永和耕莘醫院進行手術治療及住院期間,因免疫力下降而引發帶狀疱疹(俗稱皮蛇),並出現異位性皮膚炎,及臉部、眼睛都有受到病毒影響,此有永和耕莘醫院之病歷摘要可參。足見原告所提出永和耕莘醫院眼科及皮膚科收據,亦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引發之傷害有因果關係存在。
⒊醫療材料及營養品部分:
⑴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右足多處骨折,衡情應會導致行走不便及坐臥疼痛不適,因此,原告所購買醫療材料包含柺杖、輔具、人工皮、紗布、棉棒、食鹽水、膠帶、繃帶、優碘、彈性襪等,應有其必要性,此有照片8張可參(原證17)。且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嚴重體傷,並接受手術治療,此有照片8張可參(原證18)。足見原告所購買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醫材,自與原告所受傷勢有直接關連,應有其購買之必要性。
⑵附表三編號7至10所示營養品部分,原告於接受手術治療,出院時醫囑注意術後傷口清潔、多補充高蛋白飲食,並轉門診追蹤復健治療
等情,足見原告於返家休養或復健期間,有必須使用雞精以回復其健康之必要。足見原告所購買附表三7至10所示營養品,自與原告所受傷勢有直接關連,應有其購買之必要性。
⒋交通費用:
⑴關於110年7月22日前往永和耕莘醫院皮膚科就醫,係因原告手術住院期間引發帶狀疱疹,此有永和耕莘醫院之病歷摘要可參,已如前述,故原告所提出永和耕莘醫院之計程車交通費用,顯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洵屬有理。
⑵關於110年9月23日原告確有前往永和耕莘醫院就醫,此有附表三編號2之輪椅租金費用可參,故原告所提出永和耕莘醫院之計程車交通費用,
洵屬有據。
⑶關於110年7月27日、8月10日、9月7日前往永和耕莘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接受手術後無法獨自行走,治療前期需坐輪椅,故原告前往醫療機構診治均需預約全自動機械升降裝置之無障礙計程車,因計程車駕駛加計停等費用,故搭乘費用無障礙計程車略高於一般計程車之車費,亦屬常情,此有原告搭乘無障礙計程車之照片7張可參(原證19)。因此,原告於出院傷勢仍屬嚴重,前往醫院治療、復健及返家確有搭乘無障礙計程車之必要,業如前述,且原告亦有提出費用單據,應屬可信。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原證8之車資顯逾一般行情甚鉅云云,顯與被告片面臆測之詞,
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⒌看護費用:
⑴依原告提出永和耕莘醫院醫院110年9月7日、同年10月5日、111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皆有記載:「...需修養3個月,需24小時專人照顧3個月,定期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原證20)。復以,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亦屬合理,是以原告主張請求看護費用為216,000元(計算式:2,400元×90日=216,000元),洵為有據。
⑵本件原告所受傷勢,應以按日計酬之短期看護計算看護費用,符合一般常情。
⒍不能工作損失:
依原證11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資料所載,原告於109年度薪資總額為2,000,891元,(計算式:薪資140,000元+執行業務所得1,860,891元=2,000,891元),平均每月薪資為166,741元(計算式:2,000,891元÷12=166,7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足證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亦屬薪資收入,甚為明確;另依原告所提出原證12之110年1月至6月薪資收入,共計1,637,437元,原告於110年1月至6月之平均每月薪資為2,000,891元(計算式:1,637,437÷6=272,906元=272,906元)。因此,原告之職業為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不論於109年或110年間每月均有固定收入,顯與不動產買賣之成交
與否,並無絕對之關連性,絕非被告
所稱109年度之固定收入僅有140,000元,故被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㈠原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更未於行駛道路左側時或交叉路口前減速慢行,就本件系爭車禍事故即屬
與有過失,請求送鑑定及覆議。
㈡醫療及住院費用:
⒈原告雖就耕莘醫院部分提出6筆證明書費,然卷內僅有4份診斷證明書(請參被證2及原證20),且僅更新門診日期此等得以醫療費用收據輕易證明之資訊,故除第1筆外均非屬必要。豐榮醫院部分第二張診斷證明書亦僅有新增到診日期之記載,故亦無必要。證明書費均應予扣除。
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僅有右足踝內外踝突骨折、右足第一楔狀骨及第三、第四蹠骨基底骨折、左手腕挫傷等傷勢記載,並無關於車禍導致眼部或皮膚病變之推論,故此部分與系爭車禍無關,應予扣除;原告雖稱手術期間免疫力下降引發帶狀泡疹及異位性皮膚炎云云,然原告110年7月14日出院(請參被證2)後六日始求診眼科皮膚科,即
難認有何關聯,至於原告主張有病歷摘要記載云云,亦未見指明卷內出處,即不可採。
⒊另附表二計算關於日明耀中醫診所費用小計13,975元部分,應為12,775元之誤。
㈢醫療材料及營養品部分:
除動態式真空護具、耕莘醫院輪椅租金外,其餘因無從得知購買何等物品及有何等醫療上必要性,應予剔除,又方茲滴雞精,此等補品並無醫囑指示服用,即無醫療必要性,應予剔除。
㈣交通費用:
⒈卷內於9月7日僅有前往耕莘醫院之就醫紀錄,爰依預估車資平均值調整之;卷內並無原告110年9月23日之就醫紀錄,無法證明原告就醫事實,應予剔除。
⒉卷內所附110年7月22日為原告求診耕莘醫院皮膚科之紀錄,與診斷證明書所載症狀無關,應予剔除;卷內於7月27日僅有前往耕莘醫院之就醫紀錄,爰依預估車資平均值調整之;卷內於8月10日有前往耕莘醫院及日明耀診所就醫紀錄,爰依原告住所→耕莘醫院→日明耀診所→住所之流程以預估車資平均值調整之。
㈤看護費用:
⒈被告曾於110年8月20日至原告住處大樓一樓大廳拜訪商談賠償事宜,是時被告即已表示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需有專人看護之醫囑,就此亦有本件刑事偵查卷內所附110年7月11日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證2,出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58號卷第41頁)為憑,顯見原告起訴所提診斷證明書係於事後另行取得,當應以原先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較為可信,復以原告並未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全身無法行動、意識陷於昏迷或其他生活無法自理之傷勢,自無任何須另請專人24小時照顧之必要。
⒉再者,縱依原告事後另行取得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住院4日即得出院返家,更可推知其傷勢非重,難認有何委由專人24小時照顧長達三個月之必要;
退萬步言,原告所主張照顧期間既已達三月且得於居家休養(假設語,被告仍否認之),則衡情應得以包月方式聘請家庭照顧工進行照顧,自不宜再以臨時性質之短期看護費用按日計酬,參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有效力之勞動部109年12月11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8807號令核釋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本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每月32,000至35,000元(被證3),則原告所主張計算基準即已逾越必要範圍,並無理由。
㈥機車修理費:
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0年05月間起(被證4)至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0年7月10日止,使用已逾10年,則其修復之
必要費用應為上開維修工作單所載數額之10分之1即1,478元
,原告就機車修理費用請求逾1,478元部分,即無理由。
㈦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
⒈就原告所提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及原證12所示帳戶交易資料可知,原告於109年度自樂達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分別受有140,000元之薪資所得(所得格式代號50)及1,860,891之一般經紀人執行業務所得(所得格式代號9A-76)。
⒉而就上開執行業務所得部分,佐以原告
自承從事房仲業務員,可知即為原告從事房屋仲介依銷售業績佣金計算之獎金,該等獎金須基於其仲介不動產買賣成交取得居間
報酬始可獲得,非屬固定收入,何況仲介之不動產買賣是否得以順利成交涉及因素甚多,更無法排除市場景氣、產業結構、政策變遷等因素,核其性質顯非具有一定之工作能力之人付出相同努力即必然可促成
買賣契約締結獲取相同收入者,故此等獎金顯難認有客觀之確定性,無從連同原告薪資收入之全部均視為勞動能力所得之依據。
⒊綜上,
倘若 鈞院認原告不能工作損害及勞動能力減損無法以目前所知原告109年度固定薪資收入即140,000元為基礎,則至少仍應以案發時之基本工資即24,000元或案發時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為計算依據。
㈧慰撫金:
雖原告主張本件慰撫金為500,000元云云,惟仍請鈞院考量原告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行為並非基於故意等節,佐以此等慰撫金請求相較其他項目之金額非無過高而已逾填補損害程度之嫌,另行酌定相當之金額。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89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日明耀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豐榮醫院診斷書、耕莘醫院、豐榮醫院、日明耀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醫療材料費用、營養品之統一發票及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第三方照顧服務媒合平台查詢資料、成和機車有限公司維修工作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帳戶存摺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購買醫療材料及器具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前開
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審交簡字第2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伍勁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
無訛,
附卷可稽。另查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其鑑定意見:「一、伍勁先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租賃小客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蔡名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意見書節本可參,並經新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認維持前開鑑定意見,
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除受有受有右足踝內外踝突骨折、右足第一楔狀骨及第三、第四蹠骨基底骨折、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尚因住院期間因免疫力下降而引發帶狀疱疹(俗稱皮蛇),並出現異位性皮膚炎,及臉部、眼睛都有受到病毒影響等情,並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日明耀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豐榮醫院診斷書、永和耕莘醫院之病歷摘要、永和耕莘醫院眼科及皮膚科收據等件為證,惟
觀諸原告所提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0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略以:「右足踝內外踝突骨折、右足楔狀骨折、右足第三及第四蹠骨骨折」、豐榮醫院110年10月19日診斷書記載略以:「右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附骨骨折,右側足部第三、四蹠骨骨折,右側踝足部關節攀縮、右侧腕部舟狀骨骨折。」、日明耀中醫診所110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載略以:「右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隆起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足部未明示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足楔狀骨骨折,左手手腕舟狀骨骨折」,並未有原告所述因系爭事故導致眼部及皮膚病變,且上開病症之診斷期間並不當然得以推斷其致病機轉,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眼部及皮膚病變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
如下:
㈠醫療及住院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及住院費用174,81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其餘支出之醫療費用係因治療眼科及皮膚科部分,已如前述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故其請求無理由,又被告雖稱應剔除證明書費用,惟原告申請本件診斷證明書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認為損害之一部份,得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及住院費用,經核算其總額172,608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172,608元,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費用請求,則無依據。
㈡醫療材料及營養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購買輔具、柺杖、人工皮、紗布、棉棒、食鹽水、膠帶、繃帶、優碘、彈性襪、雞精等醫療材料及營養品共43,845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業據提出醫療材料及器具照片、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並參佐前揭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勢,應認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用品,又骨折後有補充鈣質攝取之必要,而雞精可供有額外補充鈣質之病患飲用,足認原告購買雞精,係因發生本件事故所為之特別花費,而有增加生活上需要情事,堪予採信,是被告抗辯此部分非必要支出等語,尚非可採。
㈢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6,40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10紙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前揭計程車費收據日期分別為110年7月22日、7月27日、8月10日、9月7日、9月23日,其中7月27日、8月10日、9月7日、9月23日,
核與原告所提其於耕莘醫院、日明耀診所就診日期及租借輪椅日期尚無不合,應
堪信為真實。經核算110年7月27日、8月10日、9月7日、9月23日之交通費為5,200元,則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嚴重之程度,認其於上開期間搭乘計程車看診,合乎情理。至原告提出之110年7月22日支出交通費用,因原告非因系爭事故有需至耕莘醫院皮膚科就診之需要,業如前述,自難認有其他交通費用之支出,是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超過5,200元部分,
尚難准許。
㈣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所致之傷勢,而支出看護費用共計216,0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第三方照顧服務媒合平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參佐依前揭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醫囑欄位記載:「病患於110年07月11日急診入院,於110年07月12日接受鈦合金鋼板,螺絲內固定手術,110年0月14日出院,共計4日,需休養3個月,需24小時專人照顧3個月,定期門診追蹤治療,病人需使用動態式真空護具輔助治療」等語,是原告主張須看護3月應屬有據,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每日2,400元,核與一般行情相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㈤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4,780元,惟
嗣後主張系爭機車是於100年間以63,000元購買的,且已報廢,是原告僅能請求系爭機車車禍發生時即110年7月11之殘值,經查該機車已使用逾3年,是該機車於110年7月11日之殘值應為6,300元(殘值即十分之一),是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6,3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㈥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事件需休養3個月,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06,387元等情,業據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帳戶存摺明細等件為證。復參酌前揭診斷證明書,
堪認原告應休養3個月之必要。又依原告109年度薪資總額為2,000,891元(計算式:140,000元+1,860,891元=2,000,891元),及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前110年1月至6月之薪資總額為1,637,437元,換算其每月薪資為202,129元【計算式:(2,000,891元+1,637,437元) ÷18=202,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系爭事故自110年7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2日受有3個月之薪資損失為606,387元(計算式:202,129元x3=606,38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勞動力減損:
⒈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減損其勞動能力乙節,業據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職業醫學科勞動能力減損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鑑定結果:「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經評估未來工作收入、職業、年齡調整後,並基於詳實之研究,將原告身體各部位之損傷情形細緻分類、分級,並參考原告之職業,而據以評估失能比例,其結果為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2%。」有臺北醫院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2月16日校附醫歷字第110009549號函在卷可查,堪認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為12%。
⒉次查,原告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受僱員工每月總薪資,關於不動產業人員,自106年至111年11月間每月總薪資之調查資料顯示,此種職業之從業人員之薪資水準約在每月5萬元左右(剔除調查結果中單一偏高或偏低之數字,取其歷年來大致狀況),是以,原告主張其薪資以每月薪資50,000元計算,尚屬合理。又原告係67年3月1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原告計可工作至132年3月10日止,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期間即為110年10月13日至132年3月10日,共計21年4月25日,原告請求一次給付,自應扣除中間利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即應為1,049,491元【計算方式為:6,000×174.00000000+(6,000×0.00000000)×(174.00000000-000.00000000)=1,049,491.0000000000。其中17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28=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㈧精神撫慰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按發擔任房仲業、月收入約為202,129元、名下有一棟不動產及一些土地,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元始為適當。
㈨綜上共計:2,199,831元(計算式:172,608元+43,845元+5,200元+216,000元+6,300元+606,387元+1,049,491元+100,000元=2,199,831元),又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71,508元,依法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128,323元(計算式:2,199,831-71,508=2,128,323)。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28,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被告雖聲請
勘驗系爭車禍現場監視器光碟,主張本件車禍地點是否為無交通號誌之交路口以及原告行經該路口有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減速慢行等節,然系爭事故業經本院認定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並無過失,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所聲請調查證據之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被告雖另聲請傳喚開立耕莘醫院診證書陳奕霖醫師到庭作證,主張原告提出原證20診斷證明書主張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於手術後有專人24小時照顧三個月之必要,然查證人陳奕霖醫師原先提出如被證2所示診斷證明書卻無此等記載,且卷內所附耕莘醫院相關病歷資料亦無關於原告術後有何長達三月間生活無法自理之診斷,則就證人為何改變原先診斷内容,即有查明之必要乙情,經查:110年7月11日天主教醫院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即被證2),係事發當日僅考量病人醫治所開立之證明書,於事後即請求110年9月7日天主教醫院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即原證20)時,始考慮有照護問題,且前後診斷證明書診斷症狀相符,而審酌原告受有受有右足踝內外踝突骨折、右足第一楔狀骨及第三、第四蹠骨基底骨折、左手腕挫傷等傷勢確有照護必要,又證人到庭僅能證明其確有開具診斷證明書,此外,亦有偽造業務文書的刑責擔保,是以本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