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91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梁晶翔
被 告 林忠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0日07時06分,駕駛車牌號碼號ATV-371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劉家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6,150元(工資115,882元、零件費268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
請求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16,1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其造肇事之過失,
惟認為修復費用中工資過高,零件費用過低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發票、鈞正貿易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
無訛,附卷
可稽。另系爭事故經被告
聲請鑑定結果:「一、林忠勇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劉家虎駕駛租賃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9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508632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對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經查,被告固以修復費用項目不勻為辯,然原告亦
自承系爭車輛並未有更換零件,修復方式主要拆解、清潔、拋光等,本院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
所載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116,150元(工資115,882元、零件費268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空言辯稱零件僅268元,而工資高達115,882元,並不合理
云云,
尚無可採。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3月出廠(
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0年8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5月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以3年6月計,而零件費用268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5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115,882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15,937元(計算式:55元+115,882元=115,937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8×0.369=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8-99=169
第2年折舊值 169×0.369=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9-62=107
第3年折舊值 107×0.369=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7-39=68
第4年折舊值 68×0.369×(6/12)=1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8-13=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