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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1 年度板簡字第 9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91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梁晶翔 
被      告  林忠勇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0日07時06分,駕駛車牌號碼號ATV-371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劉家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6,150元(工資115,882元、零件費268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1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其造肇事之過失,惟認為修復費用中工資過高,零件費用過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發票、鈞正貿易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另系爭事故經被告聲請鑑定結果:「一、林忠勇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劉家虎駕駛租賃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9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508632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經查,被告固以修復費用項目不勻為辯,然原告亦自承系爭車輛並未有更換零件,修復方式主要拆解、清潔、拋光等,本院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116,150元(工資115,882元、零件費268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空言辯稱零件僅268元,而工資高達115,882元,並不合理云云,尚無可採。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3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0年8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5月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以3年6月計,而零件費用268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5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115,882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15,937元(計算式:55元+115,882元=115,93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8×0.369=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8-99=169
第2年折舊值        169×0.369=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9-62=107
第3年折舊值        107×0.369=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7-39=68
第4年折舊值        68×0.369×(6/12)=1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8-13=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