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板簡字第96號
原 告 義義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羅品宏即蓁豪文創商品行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以「義義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提起
本件訴訟,但
起訴狀內僅有李順賢之簽名,然未蓋用原告「義義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
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蓋有原告「義義企業有限公司」大章之起訴狀。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品宏即蓁豪文創商品行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原告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997號),
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0,95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6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1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上開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