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966號
原 告 旺順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李錫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
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
合意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兩造間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8條在卷
足稽,此項約定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
轄權。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2日與原告簽
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 契約),並使用原告所有車額向監理機關申領TDA-9187號
牌照2面及行照1枚開始營業,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9條約定
被告應每月按時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行政管理費
,及原告所代墊之一切費用,
詎被告自110年12月1日起未依
約繳納至111年3月31日牌照逾檢驗註銷止,共積欠原告4,00
0元,又TDA-9187號牌照2面及行照1枚屬原告所有,逾檢註
銷後需要繳回監理機關,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而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是系爭契約合法終止,然被告仍無權占用車牌拒不返
還,妨害原告使用
收益權利,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9條約
定,被告對於
上開費用負有清償之義務,為此,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帳單及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
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訴達之
翌日即111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行車執照1枚返
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