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荷泰光電有限公司
被 告 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劉正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
訴訟繫屬中先變更為謝餘飛,
業據謝餘飛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
合議庭以110年度簡抗字第24號
裁定准許,又於民國111年10月再變更為石直清,但原法定代理人謝餘飛前已於111年9月26日委任劉正陽為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其後據石直清於111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7月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0萬元承作被告社區LED65W路燈100盞出售及安裝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原告於106年7月31日完工,
兩造於106年8月3日補簽「LED路燈改造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09年7月31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定作人之契約協力義務(下稱系爭催告函),遭被告回函拒絕,被告以無端拒絕履行契約協力義務之不正當方法阻止支付尾款條件之成就,依
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或
類推適用,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原告得先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尾款21萬元及返還保證金7萬元共28萬元,縱認系爭契約已終止,但終止原因
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備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終止而生之損害28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07年6月12日以板橋漢生郵局存證號碼115號
存證信函(下稱115函)限期催告原告完成漏電斷路器之工作,再於107年6月29日以原告未依限履約為由而以板橋漢生郵局存證號碼132號存證信函(下稱132函)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可言,且終止原因係
可歸責於原告不履行契約,
而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於106年7月以總價70萬元承作系爭工程,兩造於106年8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2萬元,被告於107年6月12日、107年6月29日先發寄發115函、132函予原告收受,又原告前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1萬元及保證金7萬元,經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案歷審卷宗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部分:
⒈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以132號函終止?終止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①系爭契約第10條契約終止約定「⑴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⑵契約終止責任屬甲方(指被告,下同)者,除退還
履約保證金外,並須支付乙方(指原告,下同)與保證金同額之賠償金。⑶契約終止責任屬乙方者,甲方得沒收履約保證金」(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
②依系爭契約第1條契約標的約定「依本社區新北市政府辦理『低碳節能』補助計畫核定燈具及第四次臨時委員會通過決議的內容,採購併施作(連同安裝置燈上)LED65W路燈100盞。規格須符合CNS15233,及經濟部第能源局104年2月17日能技字第00000000付款辦771號所公告的『全台設置路燈技術規範』之規定」、第7條驗收約定「一、第一階段:以如期獲得政府補助款之
要旨完成施作:⑴乙方將LED65W路燈100盞運抵甲方指定場所,由甲乙雙共同清點數量,執行目視檢驗,發現破損或故障,乙方應全責更換相同式樣新品。⑵乙方於第一階段施作完成在一星期內,檢具燈具出廠證明及品質保證書通知甲方共同檢驗測試功能。確認所採購路燈模組,合於應與原向新北市環境保護局申報的規格相符,詳如該原廠產品型錄。⑶甲方之驗收小組,檢視所繳交之相關文件,是否符合採購需求文件。如果不符合或缺件,請廠商補件後擇期再審查。⑷甲方之驗收小組,依據燈具『出廠證明』及『品質保證書』完成驗收,或任意選擇10%之LED65W路燈,依照採購需求文件規定方式,執行功能測試。…。⑽燈具間纜線若故障,必須更換。…。二、第二階段:因應在7月31日前有限時間內,由乙方提供回饋金五萬元,繼續施作:⑴將控制箱依現行規定提高適當高度(至少1.5M,不影響行人安全原則的適當位置,並符合台電規格需求)。⑵箱內檢整恢復,過電流斷路器,漏電斷路器等保護裝置及光電感測器」(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至第19頁),可知原告依約於系爭工程第二階段負有完成提高控制箱至適當高度,以及完成過電流斷路器、『漏電斷路器等保護裝置與光電感測器』等工作之契約義務,然原告截至前案第二審108年6月13日
準備程序時,仍未未完成安裝施作「保護裝置及光電感測器」之工作,此據原告
自承無訛(見前案二審卷第146頁),並有電箱照片
可考(見前案二審卷第19頁至第23頁),從而,原告既有未履行契約義務之情事,經被告於107年6月12日以115函催告限原告於10日內完成線料及漏電斷路器保護裝置之工作(見前案一審卷第151頁),原告逾期且截至108年6月13日止,仍未履行完成漏電斷路器保護裝置與光電感測器之工作,復未證明在此之前有何不履行該契約義務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以原告不履行該契約義務為由,而於107年6月29日以132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見前案一審卷第153頁),合於系爭契約第10條⑴之約定,
洵屬合法有據,系爭契約已於107年6月經被告終止,且終止事由係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完成漏電斷路器保護裝置與光電感測器工作之契約義務,自屬可歸責於原告,而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容無可採。
⒉原告發系爭催告函時,被告是否仍負有定作人之義務?被告有無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支付尾款條件成就之情事?
系爭契約既於107年6月經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自
斯時起向後失其效力,被告自斯時起已不再負有定作人之義務,被告收受原告於109年7月31日所發系爭催告函後未予理會,並無違反定作人協力義務或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支付尾款條件成就可言,原告主張
難謂可採。
⒊原告先位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尾款21萬元及保證金7萬元有無理由?
系爭契約已於107年6月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⑴約定終止,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⑶約定沒收保證金,且系爭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後失其效力,被告並無違反定作人之義務或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支付尾款條件成就之情事,則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1萬元及保證金7萬元本息,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備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賠償28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不受任何限制,並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但此與定作人依契約所約定之意定終止不同。定作人行使契約約定終止權,與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行使任意終止權,雖均足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然契約當事人因而所負之責任並不相同。
⒉系爭契約係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⑴約定行使契約約定終止權而終止,且終止事由可歸責於原告,與民法第511條規定之任意終止有別,亦與系爭契約第10條⑵約定之要件有間,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系爭契約第10條⑵約定請求被告退還保證金7萬元及支付與保證金同額之賠償金或賠償28萬元,反係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⑶約定沒收保證金,原告備位請求,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民法第267條規定,以及備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