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板簡調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沈永維即萬龍企業行
相 對 人 和渼實業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聲請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05 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兩造間之食品委託製造合約書第15條規定:「雙方遇有交易糾紛爭執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上開合約影本在卷
可憑,兩造顯然就本件合約所生糾紛,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