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板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建儒
相 對 人 嵩朋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30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板簡字第290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907號民事判決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907號
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計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