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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1 年度板聲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黃建儒 
相  對  人  嵩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鈕永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30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板簡字第290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907號民事判決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907號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
合計
2,430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