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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1 年度板聲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吳柏漢 
相  對  人  均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瑜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均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捌拾陸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七○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七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84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實施強制執行,請求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1,587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1,293元,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0月12日以新北院賢111司執日字第140070號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聖鼎精密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在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調取111年度板簡字第247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卷及上開執行事件案卷查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金額為161,587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於簡易訴訟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61,587元,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利息損失為29,086元(計算式161,587×6%×3年=29,086,元以下四捨五入)。職是,本院衡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9,086元為當,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