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板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吳柏漢
相 對 人 均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均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捌拾陸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七○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七九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843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實施強制執行,請求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1,587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暨執行費用1,293元,
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0月12日以新北院賢111司執日字第140070號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
第三人聖鼎精密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在案。
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
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本院調取111年度板簡字第247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卷及上開執行事件案卷查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有據,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標的金額為161,587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於簡易訴訟案件,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
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61,587元,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利息損失為29,086元(計算式161,587×6%×3年=29,086,元以下四捨五入)。職是,本院
衡酌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9,086元為
適當,
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