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板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五萂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泰春彩藝有限公司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再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110年度簡上字第275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泰春彩藝有限公司負擔,是相對人應再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