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板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明智
相 對 人 詰立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9年度板簡字第1790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70元,
爰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