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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全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全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辜惠民 
相  對  人  名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名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邀被告蕭淑珍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月26日向原告借貸款新臺幣(下同)48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自民國111年1月26日起至114年1月26日止,於借用後前一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2年起分24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6日攤還本息,並簽訂放款借據在案。又連帶保證人均拋棄先訴抗辯權,有放款借據可稽。詎相對人名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於借得前開款項後,僅繳付本息112年4月26日即未繳付,貸款業經原告依放款借據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視為本金全部到期,並催告相對人等儘速備款清償,惟相對人等迄今仍置之不理;截至目前為止,相對人名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積欠本金420,000元及應計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相對人蕭淑珍既為本案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相對人名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因目前帳上可動用現金已無法清償屆期銀行本金。綜上所述,茲以相對人等負債甚鉅,其既無償債誠意,甚而隱匿財產企圖逃避債務,其行為致聲請人未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若未對其財產加以保全實施假扣押,本件債權恐將有不能清償或甚難清償之危險。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為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420,000元範圍内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絶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債權420,000元範圍內之原因事實,固據提出放款借據、全部查詢資料、催繳函、公司登記資料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然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僅提出催告信為佐,然該部分資料僅係相對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外國)、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難謂聲情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而屬釋明之欠缺,自無從以供擔保取代釋明,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