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國簡字第11號
原 告 李建成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被 告 新北市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陳潤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盈文
陳文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依本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以書面向
被告衛生福利部請求賠償,並業由112年6月5日衛部法字第1120016580號函檢附衛生福利部拒絕賠償理由書,原告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
本案訴訟
等情,此有
上開機關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
可稽,是原告對被告衛生福利部於112年12月7日提起
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依前開說明,程序上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另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9日以書面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請求賠償,並業由112年5月19日新北衛高字第1120896401號函檢附衛生福利部拒絕賠償理由書,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此有上開機關拒絕賠償理由書
附卷可稽,是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及新北市衛生局於112年12月7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依前開說明,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㈠原告自107年10月向新北市長照管理中心秦山分站申請使用長照2.0之居家照顧服務,明倉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明倉」)自110年6月起開始照顧原告及哥哥李寶霖,111年11月11日當時照顧原告之照顧員闕雅妮提出將於11月30日離職之申請,明倉卻隨即通知愛迪樂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愛迪樂」)單位以人力不足為由拒絕自11月26日起提供雇告服務,並要求愛迪樂為原告另尋媒合居家照顧服務單位。然同年11月16日20:35,闕雅妮利用LINE傳送訊息給原告:「公司很早就說了你的案子沒有要做……」,原告感覺遭到羞辱並且質疑,一來原告並
非重症病人難以照顧,二來原告頭腦清楚,並無精神方面之疾病,應非難以照顧之病人;況且歷年來與照顧員之互動聊天都沒有太大問題。因此認為明倉是因歧視原告才拒絕提供服務,並非真正人力不足,遂要求愛迪樂不應另尋單位。
㈡同年月23日原告因與闕雅妮有調班問题產生爭執,且又有照服員銜接問題,因此邀集長照中心照專及愛迪樂前來原告家中共同討論。明倉之負責人黃明瑩此時仍表達其人力不足,尚需時間找人,但卻於11月27日起由照顧員黃匯伶提供服務,然經詢問黃匯伶本人是否為新進人員,抑或是服務個案有異動以騰出時間服務本案?其回答「其並非新進人員,亦無個案異動情形,之前因工作沒有排滿,所以才可以接案」,
是以顯然黃明縈之前所謂人力不足都是說謊。原告認為明倉其實是在歧視原告,想藉闕雅妮離職之際以人力不足為由挑案(無故拒絕提供服務),使原告另尋其他單位服務。而經闕雅妮提醒原告才知原來110年3月照顧員嘉婉離職時,明倉以人力不足為由拒絕服務,應也是要藉此挑案,
而非真正人力不足。
㈢明倉雖指派黃匯伶接續提供照顧服務,其於12月4-6日請假,明倉又推說人力不足未提供服務原告見其能力太弱,每天都要原告說一步做一步,頭腦每天重新開機,過往教的事情全部忘記,遂要求更換照服員,雖已有指派沈玉萍提供服務,但自12月20日起每週二明倉皆未派人服務,直到112年4月25日起才有派人服務。
㈣綜上,明倉
顯有歧視原告之行為,並且多次未依約指派照顧員服務,妨害原告使用長照之權利,原告依此事實請求國家賠償。
⑴明倉所屬人員依法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
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國家赔償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基礎事實為居家照顧服務單位「明倉」有歧視原告未依約派員服務。而據知長照服務單位依法應與地方
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簽訂「新北市政府特約長期照顧服務契約書」,是明倉所屬服務人員,依上開法條之规定,視同委託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之公務員。
⑵違法行為及怠於職務:
査長期照顧服務法第44條規定:「長照機構及其人員應對長照服務使闬者
予以適當之照顧與保護,不得有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是以明倉之人員顯然涉及違法歧視。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赔償責任」,原告得向新北市政府依法
求償。次查,依據長期照顧服務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提供長照服務
乃是中央及地方政府共同之責,且共同負有長照服務使用者權益保障及規劃監督之責。被告规劃長照服務時,本應盡力以制度及措施预防個案受到權利侵害,明倉得以任由謊報人力不足就可以暫停服務,顯然是被告新北市衛生局及衛生福利部公務人員規劃制度及管理不當,以致於原告受有權利損害。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請求連帶赔償。
⑶原告確實有權利上的損害:依據長期照顧服務法第42條第一項之規定,長照機構必須先與服務使用者簽訂契約後,才能開始服務,明倉本與原告有簽訂契約(李寳霖之合約也是由原告簽訂),但其未留下契约
正本給原告,但依據新北市衛生局公布之「長期照顧居家照顧及喘息服務契約書」範本可知,並沒有其因人力不足就可以擅自暫停服務或拒絕服務之約定,況且原告屬於獨居,依身體狀況難免有家務難以處理或意外產生(例如打翻湯水),需要每天有照顧員訪視照顧解決問題比較安全,因此原告遭拒絕服務確實有受權利損害。
㈥長照2.0使用經歷
⑴「恆安」之服務水準令人難以接受!!
原告因頸胸椎疾病下肢不良於行,
持有下之中度身障手冊,需要輪椅代步,以致於居家生活極為不便,需要照顧員幫忙清掃及備餐、洗衣等家務。經新北市長照中心評估需求等級為三級,大哥李寶霖也是身障(極重度智障+左癱臥床)需要照顧,經評估需求等級為八級,需要照顧員移位上下床及沐浴、關節活動、管灌餵食等照顧,初期是由紅十字會及恆安共同提供服務。原告察覺恆安總以人力不足為由,拒絕提供李寳霖需要之務,但原告經照顧員閒談查知,照顧員總是有閒置空班(照顧員可上班之時間内沒有排班),離家較遠之照顧員只外遊或在原告樓下沙發閒坐,而且恆安還限制照顧員星期六加班(基層勞力工作薪資較低,因此大多數人是靠加班費提高薪資待遇,才能養家猢口)。長照2*0初期畢竟人力有限,為求所有個案都有人服務,因此可能每個個案未必都能滿足需求,但也因此人力不足」成為B單位不派人服務之藉口。原告發現恆安總以謊報人力不足(與照顧員查證即可得知謊報),企圖規避責任,後來經了解恆安是籍其服務範圍林口區域僅有其一家服務單位,知道個案也無從選撣,原告甚至發現其林口區域並未刊登求職廣告,但其他區卻都有刊登,而其竟曾以全公司照服員安排體檢及在職訓練為由,全部個案請假不提供服務,更誇張的是打電話給原告請假的居然是長照中心督導(原告懷疑是否有利益關係,豈能包庇業者違约?)。原告向衛生福利部長照司第三科(下稱衛福部)陳情詢問:B單位豈能如此罔顧個案權利說請假就請假(中斷服務)?經顏姓視察去電新北市衛生局糾正後,長照中心才要求業者支援緊急補足人力-在長照嚴重人力缺乏
期間,像恆安這種B單位完全不顧個案權利、不積極招募人力、不積極給照服員排班,還拒絕讓照顧員加班,此種服務水準豈能符合民眾期待?原告屢次向新北市衛生局陳情抗議,但卻都不聞不問。後因林口區有競爭單位後,粗安才開始積極在林口區招募照顧員。
⑵終於可以更換服務單位!!
109年許恆安因其指派之照顧員顯有倦怠、懶散不做事,原告要求更換照顧員,恆安卻推以人力不足,等待許久後,原告憤而將恆安更換,A單位(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由愛迪樂接手,B單位(提供居家照顧服務之機構)則由明倉繼續提供服務。此時原告才知長照有A、B單位之分,亦可以隨時更換,但因林口區屬於封閉區域,服務單位較少,因此選擇性較少。經了解A單位之職貴屬於為個案規劃需求及監督B單位服務水準,應積極媒合轉介個案所需要之服務,但之前恆安遇到人力缺乏:時,卻從未將李寶霖之需求媒介其他單位支援,完全不顧原篆李寶篆之權益。同年月紅十字指派之照顧員離職,原告原本希望整合由明倉單一服務單位負貴,但明倉也推說人力不足,以致於又更換單位由童馨園服務。110年3月明倉照服員嘉婉竟未經预告突然離職,明倉推說人力不足,不繼續提供服務。因李寶霖'屬於重症病患,照顧不易,原告好不容易將居服員帶領教會,此時又要換人,原告在生活上畢竟自身需要照服員協助,一方面又要照顧李寶霖,人員流動將使照顧上更加費力,況且派來的照服員都是新手,不但需要時間適應,而且不會換屎布、不會移位、管灌飲食、洗澡都要原告教導,B單位更是從未派人現場教育訓練,原告備感難辛,並且心力交瘁!!而長照中心與衛生局之立場,只要照服員有受過法定課程訓練,即認為有資格進行照顧服務,而B單位宛如人力仲介業,只須給照服員排班,似乎不必承擔任何教育訓練及照顧責任!!
⑶屢次被迫更換車位,長照資源已快用盡
原告十分不平,嘉婉突然離職後原告家境有如天翻地覆,每天不得閒,都要擔心無人照顧。但為何B單位可以無故拒絕服務?此時又向衛福部電話陳情,其表示B單位不能無故拒絕服務,就算照服員離職也要自行招募人力補缺。後來李寶霖因感染住院過世因而結案,只剩下原告需要服務。原告之照顧服務即更換為童馨園,但因童馨圜拒絕提供星
期日服務,因此原告要求明倉闕雅妮繼續星期日提供服務。童馨園指派之照顧員於111年8月離職,且又通報人力不足,原告因而又要更換B單位,至此原告感覺林口區之B單位已快用盡,而且每每照顧員離職,B單位就以人力不足將原告踢出,原告似乎已成為長照孤兒。雖A單位還是有找到另一家欣悦開始服務,但其人員較少素質較差、照顧員患病請假也難有人支援,原告考量一周僅需服務八小時,卻要動用二個B單位,而當B單位約定服務時間後之後總是很難再要求更勳,B單位互相間也無義務互相支援,因此單一個
案由二個B單位服務並未有好處。同年10月闕雅妮告知原告其有空班時,請愛迪樂協調趕快整合成一家B單位服務。原告此時發現,B單位往往因舊案案主或禀屬要表較多*就會趁照顧員離職或請假時機以人力不足拒絕舊案服務,舊案轉換單位後照顧員會產生空班,再承接新案補足空班,如此方式將個案汰舊換新(原告將此種方式稱為「洗個案」)。
⑷管理單位都在騙人,個案沒有權利保障原告從恆安提供服務時就發現,其限制照顧員加班,而且在星期日與國定假日居然不提供服務,因此原告經常詢問新北市衛生局及長照中心,為何星期日與國定假日部分B單位居然規定全員休假不排班?個案如有照顧需要也置之不理?而所回答總以「有啊都有做啊」或以「星期假日沒有照顧員願意加班」蒙騙原告,但後來原告與闕雅妮間訊息提到,明倉以不願意支付加班費為由令照顧員不准加班,原告才恍然大悟,原來是假日依照長照2.0給付標準,B單位只有1.5倍加成給付,而單位必須給付給照顧員之加班費往往是本薪1.66或2倍,讓單位認為利潤減少,就無意願提供服務。但經核算例假日之給付仍有利潤,而各單位以此
猶如抵制假日提供服務,被告早已深知卻毫無對策,完全不顧被照顧者之權益,是讓人感到長照2.0目的非以照顧個案為主,而是政府給服務單位利潤才是重要!!原告星期日本有服務需求,但因明倉提供服務意願不高,因此目前暫時不要求服務。
㈦證據及理由
⑴明倉於111年11-12月並無人力不足之情形。依據新北市衛生局於網站
上揭露之「A單位派案B單位情形」統計表發現,明倉雖聲稱於111年11月及12月人力不足,但期間林口區卻接了9案及6案,況且11月闕雅妮離職,明倉居然還可以接9案,顯示其人力實源非常充足,應足以應付原告每周僅八小時之需求!!再查明倉112年1-4月間也都有新案,而於112年4月原告才補足人力,是以這段期間其人力不足之情形已有矛盾。況且依據長照計晝及明倉簽奇之契約,並沒有人力不足之情況下得以暫停或拒絕服務之約定已如前述。
⑵B單位以人力不足為由暫停個案服務是否合理?
明倉無故暫停服務原告已有多次(包括李寶霖部分),今不管B單位是否人力不足為真實,而照顧員總有請假生病意外或事假之情形,若其有權任意暫停服務,如此B單位就不需準備機動人力,隨時遞補臨時人力缺乏間題,只要照顧員請假,就不須服務個案,也得以節省人力成本,但接受服務的個案總會不定時遭B單位暫停服務,權利無法受到保障,所簽訂之契約將如同廢紙,此種服務方式猶如人力仲介業,以一對一人力媒介模式經營,受照顧之一方如有不滿,仲介業也只是換人而已。而長照2.0依各類給付標準及契約責任型態,應不是屬於此種人力仲介模式,況且長照2.0給予服務單位的利潤比一般人力仲介業高出甚多,再者原告多次以電話向衛生福利部陳情,都是答覆B單位不得任意以人力不足為由暫停服務。而以明倉之行為看來,顯然B單位要挑案或歧視個案的慣用手法,是朱向A單位通報人力不足,讓A單位勸說個案為了被照顧者權益,盡快轉介其他單位為宜,一旦其他單位開始服„務,個案自然會同意原先B單位不再派人。因此,能夠造成B單位歧視個案,顯然是新北市政府讓B單位得以任意用人力不足之理由合法暫停服務,逼迫個案轉換單位。但依據新北市政府公布之「新北市政府長期照顧服務特约單位品質管理规範」中規定:「(C-8)B單位未經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或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同意,無故拒絕提供個案爿艮務,
經查證屬實者」給予記點每案3點之處分,是以顯然新北市政府管理規範未有讓B單位可以任意暫停提供服務之權利,但究竟為何明倉得以藉此任意挑案?是否有公務員故意或過失或怠於職守管理不當?此有待調查。
㈧為此,爰依國家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100,001元。
三、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衛生局則以: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該法條
所稱不法侵害成立國家賠償責任者,應同時具備(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二)須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三)須係不法之行為、(四)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五)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六)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六要件,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371號
裁判);另「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必以公務員(同條第1項定義性規定)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
不作為,致人民之自由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故意過失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與人民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方合於國家賠償請求之要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1號判決
參照),合先敘明。
㈡按長期照顧服務法第8條:「…民眾申請前項服務,應由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結果提供服務;第二項服務,應依失能者失能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由主管機關提供補助;依其他
法令規定得申請相同性質之服務補助者,僅得擇一為之、第8-1條:「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條第二項之評估結果,按民眾失能程度核定其長照需要等級及長照服務給付額度」,及同法第42條規定:「長照機構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長照服務使用者、家屬或支付費用者簽訂書面契約。」故本市照管中心係以提供長照需要之評估及連結服務為目的之機關(構),而實際提供服務者仍為長照機構。查原告係經本府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規定審核符合在一定額度內得使用長期照顧服務資源者,本市照管中心進行長照需求等級評估後,透過個案管理單位之個案管理人員與原告了解服務需求狀況後即連結與本市有簽訂特約之明倉居家長照機構提供服務。查本府為原告提供長照需要之評估及連結明倉居家長照機構之過程中未見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請求權
人權利情事;另原告所需要之各項服務內容,有待原告與明倉居家長照機構議訂,其雙方所簽訂之契約亦為私權契約,若有爭議,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紛爭,而非請求國家賠償。
㈢原告稱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4條、第5條規定,本府對長照機構負有監督管理之責,又依同法第44條:「長照機構及其人員應對長照服務使用者予以適當之照顧與保護,不得有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惟前揭法規係政府機關之職權,國家並未賦予原告有要求本府對明倉居家長照機構監督管理之公法上請求權;又該機構是否涉及歧視而侵害權利,承上所述,在原告與明倉居家長照機構間仍為私權糾紛;該機構是否涉及歧視,對本府而言僅係應否處以行政罰之問題,惟因原告未提供具體違規事證,故本府尚
難認定明倉居家長照機構有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有關歧視之規定,此亦與國家賠償
無涉,另既然明倉機構無法安排足夠人力提供服務,若原告尚有服務之需求,可向本府照管中心或個案管理單位提出,本府當竭盡所能為原告連結其他長照機構協助提供其所需服務,實難認原告有何權利受損之情事。
㈣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45條:「主管機關應建置陳情、
申訴及調處機制,處理民眾申訴案件及長照服務單位委託之爭議等事件。」另「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應另循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
司法機關裁判,自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參照)。查本府依長期照顧服務法之規定而為調處機關,係立於中立之地位,客觀公正的為雙方調處紛爭,查原告針對機構人力及單位歧視部分申請爭議調處,經於112年1月30日開立爭議調處會議,該調處結果不成立。本府調處內容係原告與明倉機構間之私權糾紛,本質上為民事事件,
參酌前開判例意旨,不服調處者,原告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紛爭,而非原告得向國家請求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衛生福利部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向被告面洽陳情,訴稱新北市「明倉居家長照機構」謊報人力不足,刻意排擠本個案,並有長期照顧服務法(以下稱長服法)所定歧視情形,被告於112年1月3日以衛部顧字第1111963287號函函請權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處理並函復原告;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月30日召開爭議調處會議,惟未達成共識,原告
嗣於112年2月22日再次致電向被告陳情,被告爰再以112年3月13日衛部顧字第1121960668號函請新北市政府妥處;其後因原告又於112年3月27日向被告陳情相同事由,被告以112年4月11日衛部顧字第1121960977號函請新北市政府於文到7日内函復說明處理情形,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4月18日函復被告在案。原告認被告身為中央主管機關,對該機構未具理由即拒絕提供原告服務及受該機構歧部分,未盡督導之責並有幫助之嫌、致其遭受權利損害等,爰於112年5月11日向被告請求連帶赔償100,001元,經被告以112年6月5日衛部法字第1120016580號函拒絕賠償在案。
㈡嗣原告以112年12月7日民事
起訴狀向
鈞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其對被告提起訴訟之理由略以:「…被告規劃長照服務時,本應盡力以制度及措施預防個案受到權利侵害,明倉得以任由謊報人力不足就可以暫停服務,顯然是被告新北市衛生局及衛生福利部公務人員規劃制度及管理不當,以致於原告受有權利損害...」,即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有規劃制度及管理不當情事。
㈢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赔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長服法第5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掌理長照服務之提供,制定、規劃、宣導及執行轄内長照政策及長照體系,並負責轄内長照機構之督導考核;復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稱許可辦法)第2條規定,長照機構之設立、擴充或遷移許可應向長照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依上開長服法及許可辦法立法意旨,長照機構管理查核、督導及違規事實之裁處應屬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權限。本件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因「明倉居家長照機構」服務事宜向被告面洽陳情,經被告於112年1月3日函轉該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原告
復於112年2月22日再次致電向被告陳情(該府雖已召開爭議調處會議,惟未達成協議),被告爰於112年3月13日函請新北市政府妥為處理,因原告於112年3月27日又以相同事由向被告陳情,被告112年4月11日再以衛部顧字第1121960977號函,就原告指陳機構因人力不足拒絕服務是否違規及涉及歧視等具體事項,請新北市政府回復處理情形,並經該府函復表示為釐清事件,調查過程恐涉及當事人隱私之揭露,已於112年3月21日函請原告提供個人資料同意書,以利後續調查,惟尚未接獲原告回復。被告於受理原告面洽、電話及以相同事由再次陳情,皆本於監督協調地方執行之職責,積極函請機構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妥處回復處理情形,並經該府查證後函復說明因該機構於原告指定之時段人力不足,轄内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已積極媒合其他單位人力入家協助,以使原告接受居家照顧服務不中斷,非無故拒絕提供個案服務或有挑案情事;被告已善盡長服法第4條之立法意旨,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規劃長期照顧服務體系,並提附件供執行服務具體所需之法規及資源,又長期照顧服務體系建構在以保障接受長照服務不中斷為主,並未得依個人喜好挑選照顧服務員或照顧服務提供單位,是本件尚無原告所稱被告所屬公務員規劃制度及管理不當、致其遭受權利損害等惰,實
難謂被告所屬公務員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事。本件原告未具體指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故意、過失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與其所稱遭受權利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為何,亦無提出相關資料舉證證明受有何具體損害,尚難認符合前揭國家賠償法所定之要件。故本件自無從認定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原告起訴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明倉所屬服務人員,依法條之規定,視同委託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之公務員,明倉之人員顯然涉及違法歧視,被告规劃長照服務時,本應盡力以制度及措施预防個案受到權利侵害,明倉得以任由謊報人力不足就可以暫停服務,顯然是被告新北市衛生局及衛生福利部公務人員規劃制度及管理不當,以致於原告受有權利損害,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赔償100,001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闕雅妮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闕雅妮訴說單位不准加班之對話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
厥為: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㈠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及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
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故,欲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必須具備:(1)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之行為、(2)有故意或過失、(3)行為違法、(4)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5)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始可,並應由主張該等事實之原告負
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
㈡被告衛生福利部部分:
⑴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長服法第5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掌理長照服務之提供,制定、規劃、宣導及執行轄内長照政策及長照體系,並負責轄内長照機構之督導考核;復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管理辦法(以下稱許可辦法)第2條規定,長照機構之設立、擴充或遷移許可應向長照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依上開長服法及許可辦法立法意旨,長照機構管理查核、督導及違規事實之裁處應屬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權限。
⑵查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因「明倉居家長照機構」服務事宜向被告衛生福利部面洽陳情,經被告衛生福利部於112年1月3日函轉該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即被告新北市政府;而原告復於112年2月22日再次致電向被告衛生福利部陳情(該府雖已召開爭議調處會議,惟未達成協議),故被告衛生福利部於112年3月13日函請新北市政府妥為處理,因原告於112年3月27日又以相同事由向被告衛生福利部陳情,被告衛生福利部112年4月11日再以衛部顧字第1121960977號函,就原告指陳明倉居家長照機構因人力不足拒絕服務是否違規及涉及歧視等具體事項,請被告新北市政府回復處理情形,並經被告新北市政府函復表示為釐清事件,調查過程恐涉及當事人隱私之揭露,已於112年3月21日函請原告提供個人資料同意書,以利後續調查,惟尚未接獲原告回復。又被告衛生福利部於受理原告面洽、電話及以相同事由再次陳情,皆本於監督協調地方執行之職責,積極函請機構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即被告新北市政府妥處回復處理情形,並經被告新北市政府查證後函復說明因該機構於原告指定之時段人力不足,轄内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已積極媒合其他單位人力入家協助,以使原告接受居家照顧服務不中斷,非無故拒絕提供個案服務或有挑案情事;故被告衛生福利部已善盡長服法第4條之立法意旨,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規劃長期照顧服務體系,並提附件供執行服務具體所需之法規及資源,又長期照顧服務體系建構在以保障接受長照服務不中斷為主,並未得依個人喜好挑選照顧服務員或照顧服務提供單位,是本件尚無原告所稱被告衛生福利部所屬公務員規劃制度及管理不當、致其遭受權利損害等惰,實難謂被告衛生福利部所屬公務員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事。是原告未具體指明被告衛生福利部所屬公務員有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故意、過失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與其所稱遭受權利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為何,亦無提出相關資料舉證證明受有何具體損害,尚難認符合前揭國家賠償法所定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衛生福利部應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
要屬無據。
㈢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衛生局部分:
⑴按「…民眾申請前項服務,應由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結果提供服務;第二項服務,應依失能者失能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由主管機關提供補助;依其他法令規定得申請相同性質之服務補助者,僅得擇一為之」、「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條第二項之評估結果,按民眾失能程度核定其長照需要等級及長照服務給付額度」、「長照機構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長照服務使用者、家屬或支付費用者簽訂書面契約。」長期照顧服務法第8條、第8-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新北市政府照管中心係以提供長照需要之評估及連結服務為目的之機關(構),而實際提供服務者仍為長照機構。又原告係經被告新北市政府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規定審核符合在一定額度內得使用長期照顧服務資源者,被告新北市政府照管中心進行長照需求等級評估後,透過個案管理單位之個案管理人員與原告了解服務需求狀況後即連結與被告新北市政府有簽訂特約之明倉居家長照機構提供服務。而被告新北市政府為原告提供長照需要之評估及連結明倉居家長照機構之過程中,並未見被告新北市政府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請求權人權利情事;另原告所需要之各項服務內容,有待原告與明倉居家長照機構議訂,其雙方所簽訂之契約亦為私權契約,若有爭議,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紛爭,而非請求國家賠償,先予敘明。
⑵查原告稱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4條、第5條規定,被告新北市政府對長照機構負有監督管理之責,又依同法第44條:「長照機構及其人員應對長照服務使用者予以適當之照顧與保護,不得有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惟查,前揭法規係政府機關之職權,國家並未賦予原告有要求被告新北市政府對明倉居家長照機構監督管理之公法上請求權;又明倉居家長照機構是否涉及歧視而侵害權利,係原告與明倉居家長照機構間之私權糾紛;該明倉居家長照機構是否涉及歧視,對被告新北市政府而言僅,係應否處以行政罰之問題,惟因原告並未提供明倉居家長照機構之具體違規事證,故被告新北市政府尚難認定明倉居家長照機構有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有關歧視之規定,此亦與國家賠償無涉,另明倉居家長照機構無法安排足夠人力提供服務,若原告尚有服務之需求,可向被告新北市政府照管中心或個案管理單位提出,被告新北市政府當竭盡所能為原告連結其他長照機構協助提供其所需服務,故實難認原告有何權利受損之情事。
⑶另按「主管機關應建置陳情、申訴及調處機制,處理民眾申訴案件及長照服務單位委託之爭議等事件。」長期照顧服務法第45條亦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被告新北市政府為調處機關,係立於中立之地位,客觀公正的為雙方調處紛爭,查原告針對明倉居家長照機構之人力及歧視部分申請爭議調處,經被告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月30日開立爭議調處會議,惟該調處結果不成立。又被告新北市政府調處內容係原告與明倉居家長照機構間之私權糾紛,本質上為民事事件,不服調處者,原告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紛爭,而非原告得向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衛生局請求國家賠償,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衛生局負共同賠償責任,
亦屬無據。
㈣至原告
聲請傳喚證人闕雅妮、溫于慧、黃明縈作證,本院認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所欲證明之事實
核與本件被告是否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無涉,爰不予傳喚,
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100,00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