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簡安宏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陳韋辰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忠龍
訴訟代理人 李冠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被告中和分局)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李建廣,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忠龍,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本件被告中和分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6時許,被告中和分局所屬之執勤員警告知為偵辦案件、實行搜索,因而有進入原告所有、現出租予
第三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同路段261號8樓房屋(以下分別簡稱為259號8樓、261號8樓房屋,合稱
系爭房屋)之需求,原告於執勤員警進行前開搜索行動前業已知情,並於同日16時6分許,將系爭房屋之鑰匙及開啟門鎖之方式詳實告知警員,豈料,執勤員警竟捨此不為,逕自以外力強行破壞大門門鎖後進入,造成系爭房屋大門、屋內房門之門鎖及門框皆已損壞不
堪使用。
㈡於111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中和分局就前開國賠事宜為請求,
惟被告中和分局
乃告以,前開搜索之發動及破門行為之執勤員警,皆係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被告刑事警察局)所屬之員警所為,與被告中和分局無關,被告中和分局僅係立於協助角色,並無施行任何不法行為,原告於111年11月1日以書面向被告中和分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中和分局於同年11月25日移送至被告刑事警察局辦理,原告再向被告刑事警察局為前開國賠事宜為請求時,被告刑事警察局復以執勤警員系爭破門行為並未逾越必要程度,
核與不法侵害不合,而於12月16日拒絕賠償。
㈢原告因被告之值勤警員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⒈259號8樓房屋之玄關門扇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261號8樓房屋之玄關門扇修繕費用10萬元及室內臥室門片修繕費用79,600元,共計為279,600元(計算式:10萬元+10萬元+79,600元)。
⒉261號8樓房屋租期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55,000元,並約定於每月16號支付當期租金,前開搜索時間為111年3月15日,而原告將新玄關門片鑰匙提供予承租人之時間為6月6日,而111年3月21日之報價單載明門扇訂做須2個月,直至5月20日方將門扇安裝完畢,
迄至6月初始可交付大門鑰匙予承租人供其使用房屋,故無法依約繼續出租予原承租人使用,原告因此未能收取3月16日起至4月15日、4月16日起至5月15日止及5月16日起至6月15日止,共計三期之租金,為165,000元(計算式:55,000元×3)。綜上,被告依法須連帶賠償前開損害金額共計為444,600元(計算式:279,600+165,000)。
㈣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44,600元,及被告刑事警察局部分自111年11月30日起,被告中和分局部分自111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刑事警察局部分:
⒈緣被告為偵查訴外人王盟雲等涉嫌詐欺等案件,發現王盟雲疑涉嫌夥同其他竹聯幫明仁會分子於系爭房屋內設立詐騙機房,被告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許可,向
鈞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以搜索
本案犯罪嫌疑人及經營詐欺相關事證並獲核可,嗣於111年3月15日16時許,前往系爭房屋執行搜索,而王盟雲及本件搜索系爭房屋所涉其他嫌犯業經新北地檢署依組織犯罪條例、刑法詐欺罪等罪名以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41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是以,本件搜索於程序上
洵屬合法,先予敘明。
⒉本件執行搜索警員進入系爭房屋前,雖曾至系爭房屋同棟大樓4樓與原告之
受僱人取得鑰匙,惟原告所提供鑰匙經在場警員測試並無法開啟系爭房屋門鎖,故被告搜索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門鎖已遭不知名人士更換,致使被告無法立即透過原告所提供之鑰匙開啟,在
上開刑事犯罪犯嫌受被告搜索告知拒不開門情況下,被告實已具備施用強制力破壞門鎖以進行搜索之必要性。
⒊又被告執行前開搜索行動時,發現在系爭房屋前處即設有監視器,而被告進入系爭房屋該樓層後,系爭房屋內部
旋即發出破壞器具之聲響,被告當下遂研判係上開刑事犯嫌恐因知悉警員到場故開始湮滅犯罪證據、試圖逃亡甚或抵抗被告警員逮捕,而被告在上開刑事犯嫌拒不開門且開始實行滅證或試圖逃亡、抵抗之急迫情狀下,為避免刑事犯罪證據有遭湮滅及執行員警人身安全
之虞,以致本次搜索偵查目的不達,被告故施以強制力破壞系爭房屋門鎖,尚符
比例原則,
核屬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32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處分」,而被告執行系爭261號8樓房屋強制力處分時,自開始破門行為至開啟門鎖為止,總共耗時超過6分50秒,是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絕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事。
⒋另系爭房屋僅為牆角相鄰之兩戶房屋,且為同一犯罪集團所掌控並均在本案搜索票搜索範圍內,而在進入搜索前,犯罪嫌疑人人數及切確在何戶事實上無法精確確認。況且,被告是先破門搜索進入系爭261號8樓後,再破門進入系爭259號8樓房屋始發現主要犯罪嫌疑人,故在突破系爭261號8樓門鎖時犯罪嫌疑人湮滅犯罪證據之情況仍持續存在而有施用強制力必要等語,茲為
抗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中和分局則以:
借用系爭房屋鑰匙是被告刑事警察局去處理,伊只有歸還而已,且該鑰匙無法開啟系爭房屋之門扇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1年11月1日先向被告中和分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中和分局於同年月25日以111年11月25日新北警中行字第1114713926號函移交被告刑事警察局,嗣於111年12月14日經被告刑事警察局以111年賠議字第00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前開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國家賠償責任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違法性為前提,倘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合於法令規定,則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自不得據以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自應就被告所屬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員警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鑰匙後,捨原告交付之鑰匙不用,逕自以強行破門方式進入系爭房屋,造成原告受有如前所述之損害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交付鑰匙及告知如何開啟大門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1年3月16日被告中和分局繳回系爭房屋大門鑰匙之簽收單、被告中和分局111年11月25日新北警中行字第1114713926號函、被告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4日111年賠議字第00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系爭房屋大門及屋內房門毀損照片、修繕報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前開搜索行動前曾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鑰匙,以及因搜索破門造成原告損害
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故意或過失情形,並以前詞置辯。
㈣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前開搜索時在場之員警即證人王沛埼,證人王沛埼到庭證稱:「我負責去跟房東溝通,拿鑰匙及到8樓破門,…房東是有找一個人跟我們說鑰匙怎麼開,鑰匙有兩支,分別是259號及261號8樓,有請他們試開給我們看,我們在那裡也拖了蠻久的時間,後來才上去執行搜索,因為怕犯嫌加裝監視器,所以由我一個人去試鑰匙,我當天一支放左邊口袋,一支放右邊口袋。但是我們發現259號8樓門口已換裝電子鎖,我手上的鑰匙就不能用了嘛,我當時發現頭上有兩支監視器,我拿261號8樓的發現插不進去後,以為是自己記錯了,所以立刻拿另一支插,但是還是不行。我後來發現隔壁門有異狀,我就請我們同仁攻堅,同仁攻堅才開一槍,就聽到隔壁有手機丟下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4至316頁),
堪認被告於搜索前已先行使用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鑰匙,然未能開啟系爭房屋門鎖,且依現場狀況已有異狀,始採取破門攻堅方式;又系爭房屋經檢警查知涉嫌為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機房,且於搜索行動時確有滅證之情事,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94號搜索票、調查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175頁),亦與證人王沛埼前開證詞相符,則被告既已持鑰匙嘗試開鎖未果,以系爭房屋內部已出現疑似滅證之跡象,被告為防止證據滅失,以破壞門鎖方式進入系爭房屋進行搜索,並無逾越必要程度。原告固主張被告已
持有系爭房屋鑰匙,竟
捨棄使用鑰匙開鎖方式,逕行破門而入,業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
云云,惟被告所取得之鑰匙無法正常開啟門鎖,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責任,則其主張被告搜索行動造成原告門鎖損壞,構成侵權行為乙節,容屬無據,其據此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4,600元,及被告刑事警察局部分自111年11月30日起,被告中和分局部分自111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駁回。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