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國簡字第8號
原 告 陳燕卿
複代理人 陳倍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中和區公所
胡國祥
陳蓬芳
被 告 武斯齡
皇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孟慶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大樹連鎖藥局-中和四維店(下稱大樹藥局)購買藥品,步出店門口時,行經
被告新北市政府中和區公所(下稱中和區公所)發包予被告皇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皇喆公司)修繕舊有之公共設施即修繕道路、水溝工程即「中和區110年度道路橋樑及附屬設施零星修復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而放置通行木板(下稱系爭木板)於大樹藥局門口,被告中和區公所為該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因系爭工程修繕過程中並未封閉,民眾仍得藉由系爭木板通行經過,可見該公共設施仍供民眾通行使用。然被告中和區公所於系爭工程修繕
期間,竟未設置警示標誌以提醒通行該公共設施之民眾注意,由於該木板顏色與大樹藥局地板顏色十分近似,且店門口一側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致原告通行時被系爭木板絆倒,並受有左側臉部出血瘀青、左手及右手腕淤青及浮腫、左側膝蓋5*5公分挫傷等傷害,精神上亦飽受驚嚇,另原告心神飽受折磨。原告因此治療支付之醫療、藥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686元,且由於身體狀況不佳,系爭事故所致之瘀青瘀血,
迄今仍未全消,令原告心理上飽受折磨,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200,000元,合計206,686元,經原告向施工廠商被告皇喆公司
求償遭惡言相向,向被告中和區公所申請國家賠償亦被拒絕,原告至今尚未獲得任何賠償及慰問,原告無奈僅能提起
本件訴訟。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中和區公所應給付原告206,886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武斯齡、被告皇喆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206,88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第二項之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第一、二項之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中和區公所則以:系爭木板
非被告設置或維管之公有公共設施,
本案發生於被告中和區公所辦理系爭工程,施工廠商為被告皇喆公司。事故地點因大樹藥局建物騎樓高程過高,該藥局於施工前即自行設有路障於水溝蓋上便於顧客進出,
嗣被告辦理路段側溝改善工程,被告皇喆公司將
上揭路障拆除,該藥局要求被告皇喆公司暫置系爭木板以利其顧客通行,故而系爭木板非屬之公有公共設施,自不生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之問題。另原告僅提出於大樹藥局購買物品消費明細,未提出醫療單據計算其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皇喆公司、武斯齡則以:
渠等雖於該處施工,已依規定擺設交通錘警示標誌,且依施工時之環境觀之,由道路進入藥局,
渠等鋪設的系爭木板(厚度僅5cm)是唯一通道,原告進去藥局時即應知該處正施工中且便道係由系爭木板鋪設,本即應提高注意注意該通道係由木板鋪設小心行走,豈知原告自願選擇進入該店購物,出門時竟疏於注意,未對腳下系爭木板投以關注未提高腳行走,而絆倒在地,被告並無過失,縱使被告有過失,原告亦
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鈞院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於
上開時間、地點,行經系爭木板而跌倒,並受有左側臉部出血瘀青、左手及右手腕淤青及浮腫、左側膝蓋5*5公分挫傷等傷害
等情,提出原告跌倒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截圖、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安禾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照片、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會員歷史銷售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中和區公所部分: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而言,施工中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固非此之「公有公共設施」。然施工中不能認為公共設施者,應係指新建工程尚未完工開放供一般民眾使用,或舊有之公共設施因修繕或擴建暫時封閉不供公眾使用之情形而言。如舊有公共設施並未封閉,一面修繕或擴建,一面仍供使用者,則仍有國家賠償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34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準此,公有公共設施須供公眾使用之設施為前提。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⒉原告主張其行走於被告中和區公所管理並開放公眾使用,由被告皇喆公司放置之系爭木板而跌倒,然
觀諸現場施工中之照片,系爭工程尚未施工完畢,該路段側溝尚未填平,除大樹藥局門口外,其餘路段均為有施工護欄,阻斷行人通行使用,有現場施工中系爭木板照片附卷
可參,足認該路段並非施工完畢之道路,依其施工情形,亦
難認有一面修繕一邊供公眾使用之情事。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九條之二「工地管理」約定:「九、乙方(即被告皇喆公司)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乙方駐場,率同起員工處理下列事項…(三)工地環境維護事項:…5.工地週邊地區交通之維護與疏導事項。」等語;系爭工程施工品質
暨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審查表,以及該計畫表第十章環境保護及交通維持措施「10.2.2交通維持設施之佈設與撤除」明定:「交通維持所用之施工交通安全管制與安全措施分為下列7項,視工地現場情形設置:1.標誌:包括警告、禁制、指示及施工標誌。2.槽化導向設施:包括拒馬、交通錐、混凝土分隔石、警示桶及直立導標。…」。再者,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交通維持計畫書
所載:「參、交通維持方案、七、行人通行考慮…另工區於有行穿線路段,於施工時針對沿線行人通行、公車乘客候車動線等位置有高低落差處、鋪設木板或鐵板以無障礙方式處理,均留設2M通道(以平整木板鋪設),連接騎樓與行穿線,以利行人穿越工區。」等語;末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環境清潔及交通維持安全措施檢查表有關「施工區域周邊人行安全之相關設置-如有設置供人行出入之橫向踏板者」之檢查事項,檢查內容係勾選為「否」,是有關施工區域設置供人行出入之橫向踏板,可認施工區域周邊人行安全之設置,
乃係維持該路段行人公眾往來之通行空間,並非專供單一特定店家之顧客出入。然而,觀諸現場施工中系爭木板照片,系爭木板擺設之位置為大樹藥局出入口,而大樹藥局店門地板與道路路面
顯有明顯之高低差,系爭木板放置於大樹藥局店門口,自大樹藥局門口搭設延伸,跨越正在施工之側溝區域,延伸至護欄處缺口處,並於護欄缺口處,系爭木板兩側擺放交通警示錐,目的顯然為提供大樹藥局在施工未完成,未開放公眾通行時,即先行使前來大樹藥局購物領藥之顧客方便上下進出藥局所覆蓋,
而非供施工區域周邊公眾通行,
益徵被告
抗辯系爭木板為大樹藥局要求被告皇喆公司所鋪設,並非系爭工程區域周邊人行安全之相關設置等語,應屬可採。綜觀前述各事實,本件事故地點尚在施工中,而難認有供公眾使用之事實,且無一邊維修施工,一邊開放公眾使用之情事,故非屬供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中和區公所賠償其損害,
自屬無據。
㈢、被告皇喆公司、武斯齡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以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
對造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
舉證責任。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定有明文。經查,經比對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截圖,系爭木板自大樹藥局門口延伸,並於護欄缺口處,系爭木板兩側擺放4座交通警示錐,且系爭木板完整無接縫,且系爭木板應具備足夠寬度,以供顧客暫時出入往來;並應具備相當厚度,以乘載往來顧客之體重,則自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截圖,以及現場施工中照片觀之,難認系爭木板之設置有何欠缺。而原告先進入大樹藥局,已知其所通行為施工區域中之人行便道,則其購物結束而自大樹藥局大門步行向外,亦可清楚預見自大門向路面聯通之系爭木板,原告主張被告皇喆公司、武斯齡未設置交通警示錐
云云,已與卷內事證不符,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皇喆公司、武斯齡設置系爭木板供大樹藥局顧客通行,其設置行為有何過失。其主張被告皇喆公司、武斯齡應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中和區公所應給付原告206,88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武斯齡、被告皇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6,88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第二項之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