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板小字第1112號
上 訴 人 博愛大道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板小字第1112號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惟上訴人未記載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
裁判費,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具體之
上訴聲明後,
按上訴利益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裁判費。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246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