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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小字第 15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570號
原      告  翁仁皇 
被      告  吳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用。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元。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與中興路口處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迴轉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之過失,而撞擊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為此支出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0元(工資18,795元、2,205元),並受有3天無法工作之營業損失4,458元,共計25,45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的車子在前面迴轉後被原告撞的,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就算有錯,也是雙方都有錯,被告的腳也受傷,後來還因此住院,被告只能接受1,000元之賠償金,被告對於原告修車金額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迴轉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修車證明、修車照片、弘興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兩造發生行車事故乙情並不爭執,否認其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既有發生一定比率之危險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本件被告對於其駕駛車輛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乙節,既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無須證明被告就本件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應由被告就其於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節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迴轉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之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本件行車事故業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肇事責任,應係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另詳後述。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詳述如下:
  ⒈車損修理費用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因而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000元(工資18,795元、2,205元)乙情,業據提出弘興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43頁),又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均集中在左前車頭、車門位置,與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情形相符,認該估價單上所進行之維修項目均屬必要之維修,被告固抗辯維修費用過高,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1月16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故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更換部分所得請求之數額以221元為限(計算式:2,205×1/10=221,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8,795元,共計19,016元(計算式:221+18,795=19,016)。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維修3日,其受有3日營業損失4,458元(計算式:1,486×3=4,458)乙情,業據提出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修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3、39頁),核屬有據,自堪認定。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23,474元(計算式:19,016+4,458=23,474)。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就前開事故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迴轉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之過失,然原告就前開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經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斟酌兩造對於本件事故之原因力強弱及過失情節,認被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迴轉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分別負七成、三成之肇事責任。基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16,432元(計算式:23,474×70%=16,43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64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