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板小字第1730號
原 告 吳彥良
被 告 張家豪
被 告 新崧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鄉○道0號221公里9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而被告張家豪住所地係在嘉義縣○○市○○○路○段000號、被告新崧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所在地係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1樓,有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
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或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