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802號
原 告 吳姿樺
被 告 林水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日15時43分許,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不慎擦撞原告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6,755元(工資10,465元、零件46,290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6,7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不是撞到原告的車,只是開門碰到他的車,只是倒下去要賠5萬多元嗎,原告請求太高各等語。
㈠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立信輪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互核
無訛。
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依
上開規定,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 ⒈
觀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示,原告係駕車不慎擦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倒地而受有損害,
惟據系爭報價單所示,系爭機車維修項目除機車外觀零件外,尚有機車內部轉向軸承組更換(需更換雙邊煞車油)、鋼珠外環、鋼珠內環、鋼珠保持器總成、防塵環、前避震器總成、車架-四件式+軸承、專用水箱精(1L)、煞車油、GOGORO1前避震器總成(需更換雙邊煞車油)、車架總成AA2(需更換雙邊煞車油)等項(以下稱系爭機車內部零件),衡以一般社會通念,機車倒地至多造成機車外觀之損害,殊難想像機車倒地會造成機車內部零件(如轉向承軸、避震器、車架等)損壞之結果,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機車亦僅有車殼外刮傷之情,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機車之上開機車內部轉向軸承組更換(需更換雙邊煞車油)、鋼珠外環、鋼珠內環、鋼珠保持器總成、防塵環、前避震器總成、車架-四件式+軸承、專用水箱精(1L)、煞車油、GOGORO1前避震器總成(需更換雙邊煞車油)、車架總成AA2(需更換雙邊煞車油)等項之損害亦係本件事故所致,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機車內部零件損壞之請求,
要屬無據。
⒉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機車修理費56,755元,惟系爭機車內部零件損壞部分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害,是系爭機車內部零件之修繕費用自應
予以剔除。剔除系爭機車內部零件後,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為19,645元(零件17,500元、工資2,145元,如附表所示),此有上開估價單在卷
可稽,衡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機車係於104年12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附卷可稽,至111年11月1日受損時,使用已
逾3年,而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17,500元,其累積
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十分之一即1,750元(計算式:17,500元x1/10=1,750元),至工資2,145元則
無庸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3,895元(計算式:1,750元+2,145元=3,89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