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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小字第 18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874號
原      告  陳慧玲 

被      告  林詩芳 

訴訟代理人  曹銳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樓上樓下鄰居關係,原告自103年至112年長期都被樓上的住戶即被告不斷長期發出噪音,騷擾原告時間長達10年,多次打110請求警員協助勸導,但被告依然沒有停止噪音,板橋後埔警察多次敲門被告人都不開門。自民國103年以來每天早晚不時製造噪音,任由小孩跑跳、大力跺腳、大力走路、移椅子、或敲打地板、重物品掉落、踢球玩耍,大人則是搬桌椅再大力的放下,原告雖然報警處理被告人卻未節制,並且跟著小孩一起製造噪音。被告的小孩目前是國小5年級,相當了解什麼行為是對還是錯,而被告和其先生身為監護人卻沒有做好身教。因長期日夜製造聲響,干擾到原告日常生活品質,聲響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而致妨害其居住安寧。甚至因製造聲響導致原告憂鬱症復發之事件而去看醫生,身心靈上都是折磨,心理上的打擊,痛苦跟委屈已經不是一樣般人所可以承受。被告於106年3月製造噪音,經原告向法院訴請精神賠償訴訟事,而被告當時被判決新臺幣(下同)10萬之精神賠償金,但至今依然沒有停止製造聲響,於是原告再一次向法院訴請賠償,並請求法官強制執行被告停止製造噪音。為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緣被告與原告係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公寓二、三樓鄰居關係。原告固主張被告有製造噪音對其侵權,然事實上原告係被告居住公寓的麻煩人物,原告長期騷擾同公寓住戶及被告,動輒透過提告、檢舉鄰居等方式,濫用司法司法資源達到騷擾之目的,此有原告與同公寓鄰居對話紀錄(詳如附件1)、原告騷擾同公寓住戶照片(詳如附件2)各乙份在卷可佐,同公寓住戶及原告對此不其擾。
 ㈡又原告雖曾於112年2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舉報被告有製造噪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乙情,然經派出所員警調查後,同公寓之住戶除被告外,並無人見聞被告有製造噪音妨害安寧之舉,故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38039號函(如附件3)認定原告檢舉不成立。事實上被告因為原告惡意檢舉,多次進入警局解釋,實已不堪其擾,生活也大受影響。派出所員警更因原告屢屢惡意檢舉之行為,疲於奔命,被告實已為派出所的問題人物,員警不理會原告之檢舉,原告動輒恫嚇要投訴員警,使員警不得已只得依原告之報案,多次前來被告住處,員警亦曾向被告告知原告總總瘋狂行徑。
 ㈢本案原告提出之事證僅為原告自行手書不知所云之記載,此已足見原告行為、邏輯已然癲狂,況原告手書稱被告製造噪音之時點,有許多係被告不在家之時間,有被告臉書截圖可為佐證(如附件4)。則依上開員警調查結果及前開被告出遊之臉書,已足認原告本件之主張,顯無理由。
 ㈣原告自述112年01月13日後埔員警多次上去三樓勸導。請原告提出後埔員警當日「多次」來訪紀錄。因原告多次無理的檢舉,被告為自清本身的行為並如原告所稱「惡意敲打、故意製造噪音」等情事,被告在自家中裝設監視器,就是預防原告又再次的提告,原告稱被告在112年4月19日收到法院通知,非原告所述,被告白天皆上班無人收信,信件在4月20日才轉至後埔派出所。被告提供112年01月19日晚上八點回家後至十點多休息,母女三人都在客廳用餐及看電視之監視器拍攝之畫面(詳附件光碟一)。又原告稱被告製造噪音之日期、時間,被告提出該日期被告家中監視器畫面供參(詳附件光碟二、三)。且被告在自家中也會聽到原告所稱相關聲響,此並非被告一家所惡意製造,被告一家並不在意這些聲響,老舊公寓聲音的傳達,非直下,左右上下都有可能。
 ㈤原告所提出之鈞院卷第249頁至257頁畫面,不知所云,看不出原告想表達什麼? 這些文件是要佐證我吵到她了嗎?又原告擷取被告臉書PO文,用意為何?是代表她平時都很關注我們的出遊狀態? 還是好紀錄我們有無在家的時間?
 ㈥原告提出之鈞院卷第267頁稱被告於原告家門口張貼「吵死人」紙條,原告如何證明是被告家貼的?原告住家門口有裝監視器,為何不提出當天發現紙張監視器畫面佐證。被告從不曾對原告作出任何抗議擾鄰之舉,更何況「吵死人」是原告常對被告家人說出的用語。有無造假之疑?又原告提出廣德里里長出具之說明書(鈞院卷第247頁)應與本案無關。
 ㈦原告稱被告會把椅子拿起來砸下、將蓮蓬頭拿起來掉落、長期拿木頭椅敲打地板等情。原告為何能這麼具體的描述當下的物品所發出的聲響,那是否也請原告提出證明確實是被告家所傳達下去的聲音之佐證資料,而不是長期以污衊性的不明確記錄評論被告,且被告也經過地方的員警調查,原告記錄無法證明是由被告家發出的聲音,原告長期以不明確的物證記錄擾亂被告,進而要求法院提出賠償,使被告全家身受其害。
 ㈧上項說明後,以下為被告一家人這數年來,遭受原告鄰居以報警、檢舉、騷擾等方式,及濫用司法資源達到騷擾被告之目地,以下為被告心聲如下:
  ⒈騷擾情況由100年07月,早產雙胞胎小孩出生後開始(其妹妹出生只有1100多公克加護病房住了67天才出院),我們是早產雙胞胎,外公外婆不捨小嬰兒奔波,直接搬來家裡照顧她們,在這段期間,二樓就經常上樓來說被告父母走路的聲音很吵要她們在家走路要穿拖鞋,印象中某天家中二位長輩來探視雙胞胎嬰兒,姑婆們才進門沒多久,原告就上樓按鈴說我家一直有移動的腳步聲吵到她。(平日白天就二老二小在家)。原本爸媽是想照顧到小孩二歲能上公托才離開,但老人家受不了鄰居三天二頭的來按電鈴騷擾,有時候還會驚醒剛入睡的小嬰兒。因此小孩在滿周歲後就換成雙胞胎搬去外公外婆家住了。接著到能上公托的二歲才又搬回家住,平日我們夫妻上班出門就直接送去托兒所,下課外公外婆接,等我們下班再回去接回家睡覺,大約都晚上9點後了,這段時間她就又開始來我家敲門,說是小朋友很吵,但通常都我們都覺得很冤,大部分的時間我們都在休息了,幾次還在睡夢中被電鈴喚醒。
  ⒉這樣的騷擾持續不斷持續至今,數年來對於原告的不滿,被告從未對原告有直接的衝突,心裡想著,原告可能是一時的家庭壓力、情緒壓力、生活壓力,無法抒發、無處宣洩,是否因為這樣,原告僅能用報警騷擾被告,讓原告得到宣洩嗎?被告也試著去找里長來協助溝通,但里長知道原告不是那麼明理知人,轉而請被告忍耐或搬家。而被告對於原告這樣的鄰居總是帶著憐憫之心,想著有一天原告應該會覺悟,製造噪音的不是被告,而是原告是在自己跟自己過不去罷了。所以原告只能在臉書PO文討拍,畢竟被告也沒有任何理由跟原因必須去刻意製造噪音去騷擾原告,對被告沒有好處。被告不會自找麻煩去做「明知不可,為而為之」之事吧。上班一天回來都快累壞了,有時還需要把工作帶回家做,怎會有多餘的體力跟時間去惡意製造聲音去騷擾原告。
  ⒊原告接續這幾年更是變本加厲的騷擾,以下說明:
   ⑴平日早上,在我們要出門上班的時間,原告就會出現在原告家陽台對著門外或在窗戶邊,然後大聲的說:「對阿!我都錄起來了,一早就在那吵,對要我要告她,她就不怕啊!。我等等拿去給妳? 」等之類的狀似恐嚇話語。
   ⑵在被告晚上回家的時候,在原告又出現在原告家陽台對外說:「她們回來了,錄音開下去」。因為這樣,小孩更是不敢在安親班下課後直接回家,天天都是等到被告下班回家才去安親班接,一個小學生在安親班待到晚上九點是常有的事。
   ⑶在被告一到家開燈去上廁所(被告家是50年的老舊公寓,屋內中間有天井廁所有開窗會有光影,原告藉由家廁所窗戶得知被告開燈在廁所)原告也會大聲嚷嚷:「回來又在吵了把原告錄起來」。小孩會說想關燈上廁所!不然上不出來,樓下的阿姨很可怕又在廁所窗戶說話等語。
   ⑷在被告晚歸,買外食直接到後面廚房準備吃的,原告也會跟著到後面廚房陽台去大聲嚷嚷。幾次下來小孩都會小聲的喊被告去聽,說:「媽媽樓下阿姨又說被告吵了!還要在客廳吃飯嗎?」
   ⑸有幾次剛好在住家樓下的巷弄內遇到原告,大老遠地聽到加速的車聲,疑似想嚇唬或衝撞被告,然後對這被告喊「惡鄰居!!惡鄰居!!」等語,讓人身心畏懼。
   ⑹這陣子連續幾次在平日晚上,只要被告一回家,原告就報警。通常發生在,被告夫妻一起去市場買菜到家約晚上7點半,上樓後,被告煮飯,先生去安親班接小孩回家,回來後一大二小都在客廳等吃飯,約莫8點半全家一家四口在客廳沙發茶几上用餐(被告家沒餐桌因為怕餐椅拉動聲音影響二樓情緒,早在好幾年前就收起來了),通常這時候警察就來了,說有人檢舉被告家很吵,幾次被告都拿著碗去開門。當下被告會請警察進來家裡看看並說明當時的情形,被告確實是才回家剛煮完飯在吃飯。沒有多餘的精力去製造噪音,騷擾二樓。
   ⑺每當左右上下鄰居有在用鐵槌敲牆或電鑽鑽孔的聲音,不過多久,警察就來了,又說有人檢舉被告家很吵。被告也會請警察進來家裡看看,當下的情形,被告家有像在施工的樣子嗎。
   ⑻連續或休假日,通常被告都會去露營,長達10年,但當被告假日晚晚起,正整理裝備要帶小孩下樓的同時,約莫,11點左右警察又上門了,又說有人檢舉被告家很吵 (一次過年期間、一次清明連假)。有幾次還在被告露營回家卸下裝備,休息的時間,警察又來了,又說被告吵…。被告才露營回家,露營大人收搭帳很耗體力,小孩滿山跑也很耗體力,一家老小都很累了…。回到家只會癱在沙發上。被告到底製造了甚麼聲音,讓原告非得打電話報警。總之就是被告不能在家,一在家就礙到原告,原告就要報警。
 ㈨上述情況皆屬實,某些時候家人親友也剛好都在被告家,警察來訪時。原告一天到晚都在關注被告一家,記錄了被告進出門的時間、記錄了被小孩說的話、記錄了被告全家的一舉一動,還在家門口還裝了監視器,是在確認被告在家的時間嗎?好刻意製造噪音誣賴被告嗎?
 ㈩綜合上述原因,導致影響被告小孩(今年要上國一了)不敢自己進出二樓梯間出門上學,不敢自己回家,不敢自己在家深怕莫名的警察又來按鈴,就連這二年放了無數次的防疫假在家上課,剛開始都還得要阿公阿媽來陪,要她們自己下樓去買餐食都不敢,但她們在阿公阿媽家是會自己出門進出家門自己去買餐點的。這些事情也間接地也影響了被告,這總莫名的壓力(莫須有的罪名),長期下來,也導致我身體出了狀況,每天早上都緊盯著小孩出門,回家時也是,時時刻刻要護著她們進出二樓梯間,就連在家也得跟小偷一樣的請她們要無聲無息的行動,長期的壓力下就在去年五月我因為腸道於雙和醫院住院住了十天,回家後又休息了近半個月,醫生檢視完我的飲食習慣及生活作息,認為是生活壓力過大造成的腸道憩室炎,再稍微延誤就醫幾天還可能轉成腹膜炎,嚴重是會致命的。另外來訪的警察們也時的提醒被告,報案鄰居的情緒不是很穩定,原告需要自保,經過提醒後,原告在家裡客廳裝了監視器紀錄在家的生活狀況,並無原告所說的刻意製造噪音之情事(光碟二、光碟三)。
 曾聽鄰居說原告假日都在家唱卡拉OK(唱整天還被檢舉過),也曾經報警說有跟蹤狂跟蹤原告。在巷弄鄰里間也很少看原告跟其他鄰居打招呼,也很少看過原告一家人一起出門,整天掛著一張無表情的臉。綜觀上述,原告就是見不得家庭和樂的人,雖這些屬於個人行為,但這區的鄰居遭原告檢舉的人不少,報案紀錄應該都可以查到。原告對於被告的不實指控及誣指被告製造噪音之事,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03月29日書函,詳實調查後並未構成有妨害公眾安寧,而原告動不動就檢舉之事,地方管區也礙於工作內容有人報案就得前往,還向被告說抱歉,沒辦法一定要來。這就是浪費國家資源去侵擾別人,請求審判長調查這一年原告針對被告的檢舉資料,有必要時可以傳訊後埔派出所來訪過的員警做證,證實原告不實指控,還原真相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以椅子拿起來砸下、將蓮蓬頭拿起來掉落、長期拿木頭椅敲打地板等方式製造噪音,妨害其居住安寧,還需至身心科診所看診拿藥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定、本院106年9月25日新北院霞106司執木108620字第61971號函、被告發出聲響紀錄表、幸福身心精神科診所收據、廣德里里長出具之說明書、被告社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被告車輛停車照片、被告貼在原告家紙條照片及光碟等件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依原告所提出錄影光碟、紙本、看診收據,均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被告所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3月2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38039號書函所示「...三、案經訪查鄰近住戶,表示未曾聽到新北市○○路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所發出之噪音,故本案未構成有『妨害公眾安寧者』。另...提供之影音檔舉證資料,亦無法證明聲音來源,綜上全案認未有構成妨害安寧秩序之情事。」各等語,此有該書函在卷可憑(卷第235頁、第237頁)。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據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