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904號
原 告 洪若妮
被 告 吳明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行駛時恍神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立信輪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為據,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事實可採。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5,188元(零件21,158元、工資4,030元),有前開估價單存卷
可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
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網站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
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7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116元為限(計算式:21,158×10%=2,11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
折舊之工資4,030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6,146元(計算式:2,116+4,030=6,146)。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並依
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24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