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9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沈志揚
被 告 呂金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㈠、被告在民國110年12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211巷處,而撞到由訴外人陳柏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件機車,此為原告所承保的車輛) ,致使本件機車受損(以上車禍內容下稱本件車禍) 。
㈡、原告因為本件機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均為零件費用) 。
㈢、原告保戶即訴外人陳柏森對於本件車禍的發生
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訴外人陳柏森的與有過失。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
損害賠償責任(
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原先得請求修車費用30,000元,經「與有過失」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5,000元:
1、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佳晉車業有限公司維修,該維修項目集中在本件機車的外觀、外部零件(例如護蓋、檔板、大燈),與本件車禍發生的發生狀況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
堪認本件維修的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
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可稽)。本件原告不爭執本件車禍發生時,本件汽車的駕駛人有過失,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本件車禍時,本件汽車駕駛確實有「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基此,本件汽車駕駛的行為亦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可以認定。本院
參酌車禍發生的狀況、兩造於車禍時之行為,認為本件汽車的駕駛與被告為肇事原因之責任分別為50%、50%。
3、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30,000元的修車費用,因本件汽車駕駛有「與有過失」的情形,就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該減免50%,經計算後,被告應負擔的損害賠償數額為15,000元(計算式:30,000元x50%=15,000元)。
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