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35號
原 告 民群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許凱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下同)民國109年11月8日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與中山路口時,因轉彎不慎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有訴外人莊吉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交通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修護費用計為新臺幣(下同)
42,000元(其中零件費用16,800元,工資25,200元),另系爭車輛營業為營業車,因修復
期間無法營業損失依稅捐處核定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修復期間3日共計損失4,458元,綜上原告本次事故所受損失共計為46,45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46,4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情,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修理估價單、車損照片、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暨駕照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6,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