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小字第 25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550號
原      告  張碧君 
被      告  呂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7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327巷與建康路口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右轉彎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碰撞訴外人楊義政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訴外人楊義政並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清泉汽車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9,800元(工資及塗裝36,200元、零件33,600元),有前開估價單存卷可參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板小卷第7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0月4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360元(計算式:33,600×1/10=3,360),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及塗裝費用36,200元,合計39,560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係財產權受損,難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故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44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