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45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許崇慎
被 告 上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益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淑美於民國110年8月24日16時40分,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因路旁
被告施作工程,過失未妥善管理工地安全,操作挖掘機不慎,致飛石彈起擊中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被毀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0,807元(工資8,379元、零件72,428元),
爰本於
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依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8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施作工程,工地均以圍籬圍住,無證據證明工地內石塊被拋擲至圍籬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被毀損係因被告施工所造成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㈡依卷內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許淑美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址路段,系爭車輛被碎石擊中刮傷,不足以證明該碎石係來自被告施工工地或被告及其人員欠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遑論系爭車輛被毀損係因被告及其人員過失不法行為所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及其人員有何過失不法行為並與系爭車輛被毀損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當不能令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807元本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