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板小字第37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大世紀開發廣告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秉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被告陳秉紳於起訴時之戶籍地在屏東縣屏東市,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八里區,此有被告陳秉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
可稽,又被告大世紀開發廣告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新北市八里區,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屏東或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爰審酌證據調查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