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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小字第 40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063號
原      告  陳俊成 
被      告  林慧雯    (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鶴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號9029-YN號之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巷0號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而碰撞停於此地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機車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450元(皆零件費用);且因為系爭機車受損致原告受有2天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3,466元。原告總計受有9,916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16元,及其中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否認原告有工作損失;且原告原可將系爭機車停於自家倉庫前,卻仍長期將系爭機車停於上揭地址,影響被告車子出入,經勸後仍執意為之,顯見原告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亦有明定;另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所明定。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燦贏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系爭輛行執照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112年8月1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36466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訛仍經被告辯稱:伊並沒有撞到系爭車輛云云經查觀諸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截圖顯示時間「0000-00-00 00:57:03」時,被告進入畫面右上方車牌號碼0000-00號發動汽車,而系爭機車停於畫面右方;監視器截圖顯示時間「0000-00-00 00:57:33」至「0000-00-00 00:57:36」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車頭往持續左前進致撞擊系爭機車,系爭機車遭撞擊而車頭晃動;監視器截圖顯示時間時「0000-00-00 00:57:40」至「0000-00-00 00:57:45」,車牌號碼0000-00號車退後並再次接近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再次因遭撞擊而移動;監視器截圖顯示時間時「0000-00-00 00:57:53」至「0000-00-00 00:57:59」,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倒車接近系爭機車,系爭機車車頭因遭撞擊而搖晃;監視器截圖顯示時間時「0000-00-00 00:58:01」至「0000-00-00 00:58:09」,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倒車後再度接近系爭機車,系爭機車車頭因遭撞擊而搖晃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畫面附卷可稽。故足見被告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且漏未注意與系爭機車距離,不慎撞擊系爭機車數次,顯被告所辯未撞擊系爭機車之詞尚不足採。又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機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系爭機因系爭事件支出修復費用共6,450元(皆零件)等情,有估價單及原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然系爭機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準此,系爭機係於00年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考,至系爭事件時之112年7月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645元(計算式:6,450元1/10=645元),為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⒉工作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所致之工作損失云云,惟本件係財產損害,原告未因此受有體傷,原告除未證明確實受有工作損失,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機車修復期間與工作損失任何因果關係,故工作損失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㈢、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所指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準此,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被告固抗辯原告長期將系爭機車停於被告車輛進出路線經勸不聽,有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之情形,但觀諸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畫面,系爭車輛僅係停靠路旁,則被告未就本條要件加以舉證以證其說,故本院難認原告行使權利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上揭地址且過於貼近被告車輛亦有過失云云,惟復未提出任何舉及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要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另聲請函詢燦贏實業有限公司所開估價單,有無包括工資云云。經查,該估價單上有該公司之公司章,內容已明確記載項目、費用,並無遭遮蔽、擷取、塗改等情;且修復費用工資與零件並非當然併存,考量按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從而,上開證據亦無調查必要性。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