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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小字第 41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173號
原      告  顏鳳娟 
訴訟代理人  薛迪強 
被      告  永漢生活科技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小梅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石漢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違反建築法須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5日期限內申請補辦手續可免於罰款,故原告於PRO360達人網站與賣家「永漢生活科技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石漢剛先生協議申辦室內裝修合格證,並於第一時間傳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函告知申辦期限,卻因為誤信被告當時的信誓旦旦之言詞保證,遂於民國112年2月6日簽訂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其辦理以免除罰款,並於隔天即收取近九成之申辦費用,事件交易商品為被告之專業領域且深知政府機關申辦流程,但卻消極怠惰惡意拖延處理原告委託案件超過三個月才完成核發,導致原告遭到罰款蒙受損失,為瞭解詳情,原告於112年3月17日親赴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與承辦主管黃信銘股長當面出示合約日期查證之後,黃股長並明確告知本申請案從契約起始之2月6日至3月5日期限前絕對可以辦理完成,因而更確定視為被告之延誤和逾期申辦才產生罰款一事,本案被告簽訂交易合約就有防止損害發生之義務,而明知有義務卻不採取當措施(不作為)就等同以(作為)方式構成損害。為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否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已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處分書、系爭契約、原告詢問工務局之譯文等件,均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系爭契約(原證5)之約定內容,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於何時辦妥室內裝修許可,且原告提出之其餘證據亦未見兩造約定應完成委託事項之確切日期,自難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黃信銘,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6萬元,及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