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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小字第 42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248號
原      告  黃文豪 

被      告  世芳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芳 
訴訟代理人  莊勝添 
            林沅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任職於被告世芳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擔任水泥預拌車駕駛一職,在職期間業務出車幾乎都是超載水泥,超載出車遭員警攔查開罰單、罰鍰皆是由公司承擔繳納,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7日被員警攔查並遭開罰,現場有致電回報狀況給公司主管(現任會計),並向會計請示該狀況發生本人如何處理?公司會計回應:要本人拒絕與員警前往過磅。本人依照公司指示向該名員警表示拒絕過磅。因此造成本人名下有一筆罰單。公司承諾該罰單部分由公司承擔繳納並向監理單位分18期,每月每期繳納新台幣(下同)5,000元,本人在職期間内,公司都如期繳納,在111年8月31日離職後,公司剩餘的第13〜18期共計6期就沒再如期繳納了,直到112年7月收到法務部執行署的通知才知尚有3萬元罰鍰餘額未跟監理單位繳納結清,也造成金融機構對本人帳戶執行凍結。原告已先將該筆剩餘罰款繳納結清,故向世芳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求償該筆已先繳納的罰款金額30,000元整及執行必要費用6元,為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並未指示原告拒絕過磅,僅指示原告跟警察說有超載(超載罰鍰為2萬元,拒絕過磅罰鍰為9萬元)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及受有實際損失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並無損害,則無賠償可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權利致其受有30,006元之損害云云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至多得知原告曾被開罰拒測罰單,而罰單本係處罰行為人。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已另約定原告罰款由被告公司承擔之事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或兩造間有約定應由被告公司負擔罰款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0,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