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248號
原 告 黃文豪
被 告 世芳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林沅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任職於
被告世芳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擔任水泥預拌車駕駛一職,在職
期間業務出車幾乎都是超載水泥,超載出車遭員警攔查開罰單、罰鍰皆是由公司承擔繳納,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7日被員警攔查並遭開罰,現場有致電回報狀況給公司主管(現任會計),並向會計請示該狀況發生本人如何處理?公司會計回應:要本人拒絕與員警前往過磅。本人依照公司指示向該名員警表示拒絕過磅。因此造成本人名下有一筆罰單。公司承諾該罰單部分由公司承擔繳納並向監理單位分18期,每月每期繳納新台幣(下同)5,000元,本人在職期間内,公司都如期繳納,在111年8月31日離職後,公司剩餘的第13〜18期共計6期就沒再如期繳納了,直到112年7月收到法務部執行署的通知才知尚有3萬元罰鍰餘額未跟監理單位繳納結清,也造成金融機構對本人帳戶執行凍結。原告已先將該筆剩餘罰款繳納結清,故向世芳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求償該筆已先繳納的罰款金額30,000元整及執行
必要費用6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等語。
二、被告答辯
略以:被告並未指示原告拒絕過磅,僅指示原告跟警察說有超載(超載罰鍰為2萬元,拒絕過磅罰鍰為9萬元)各等語。
㈠按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及受有實際損失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並無損害,則無賠償可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
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權利致其受有
30,006元之損害
云云,
惟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至多得知原告曾被開罰拒測罰單,而罰單本係處罰行為人。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
兩造間確已另約定原告罰款由被告公司承擔之事實。原告
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
侵權行為或兩造間有約定應由被告公司負擔罰款之事實,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
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0,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