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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小字第 43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清潔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4304號
原      告  哲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雅菁 


訴訟代理人  林章圳 
被      告  盧志炫即恩萊空間設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潔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清潔費事件,因原告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恩萊空間設計即盧志炫,但未提供任何關於盧志炫住居所或其他可得特定其為何人之資料,佐以本院以職權查詢戶役政資料,國人中姓名為「盧志炫」者不止一人,法院無從僅憑「盧志炫」此一姓名就特定被告,是以,原告未提出被告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實際住居所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嗣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被告「盧志炫」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開資料,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必須將被告具體化使法院可特定該對象,此係原告之義務,而非起訴後將自己責任內的工作就逕行交給法院辦理,而藉此豁免自己應盡之義務,原告至少應該攜帶本院之補正裁定至戶政機關試行調閱被告「盧志炫」的資料,縱然法律實務執行上有細節不清楚如何辦理,也應該盡自己之責任,例如找尋民間法律專業人士詢問如何辦理,而非逕予將此開事務推由法院辦理,法院是中立的審判機關,並非原告辦理法律訴訟事務之代理人。原告可待訴訟要件均辦理完畢後,再另行起訴,併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