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板小字第4330號
原 告 謝明揚
被 告 臺灣小米通訊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為訴訟要件,不問訴訟進行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除
專屬管轄之定管轄原因事實應採
職權探知主義外,
任意管轄之定管轄原因事實仍
適用辯論主義,由當事人主張並加以舉證,不得僅憑原告事實主張定管轄權之有無,否則形同得依原告主觀意思任意創設管轄權,剝奪被告在其住所地應訴之利益,顯失公平。
二、查本件被告營業設址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有公司資料查詢結果一件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佐以原告未提出特別管轄有關的主張與證據,也沒有明確指出具體的
請求權基礎,致使本院難以認定本院確實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