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380號
原 告 王乙樺
被 告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簡博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簡博名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簡博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於行經新北市台65線土城一匝道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驶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又被告簡博名係另一被告匯豐協新租賃(股)公司之
受僱人,於事故發生時為其執行職務
期間而加損害於他人,故僱用人即被告匯豐協新租賃(股)公司應與行為人即被告簡博名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受損送至原廠維修期間原告於112年6月22日起至112年6月27日向格上汽車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輛之代車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故向被告請求已給付之代車費用新臺幣(下同)8,583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5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三、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原告是自用車
非營業用車,不能請求代車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簡博名於
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貨車出租單、發票等件為證,而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
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賠償其因本件事故修復期間(112年6月22日起至112年6月27日)受有5天原告無法使用,而向格上汽車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輛之代步,為此損失代車費用8,583元云云,惟查,原告之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營業用車,而原告卻租用小貨車,是原告縱有支出代車費用,亦難認定是被告系爭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