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44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王偉宇
羅凱銘
被 告 陳韋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6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與酒泉街口時,因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耘甄所有並由訴外人李韋德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71,685元(板金10,350元、塗裝20,615元、零件40,72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
保險人,並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請求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1,6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理算書及發票、道路交通事故查證資料、行照、估價單、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
無訛,附卷
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
所載之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
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稽,至110年5月26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3年1個月,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
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零件費用其
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9,915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板金10,350元、塗裝20,615元,無
折舊之必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0,880元(計算式:9,915元+10,350元+20,615元=40,8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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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720×0.369=15,0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720-15,026=25,694
第2年折舊值 25,694×0.369=9,4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694-9,481=16,213
第3年折舊值 16,213×0.369=5,9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213-5,983=10,230
第4年折舊值 10,230×0.369×(1/12)=31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230-315=9,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