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44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志宏
被 告 吳俊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仁愛路62巷、仁愛路62巷15弄口處,因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子堯駕駛之RDG-7637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640元(工資6,100元 、零件718元、烤漆11,822元),業經原告按
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
請求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18,6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
遲延利息。
二、
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被告要付七成的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賠款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
本件肇事資料查明
無訛。而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疑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訴外人林子堯疑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足認被告與原告保車駕駛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
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
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正當。
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
所載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18,640元(工資6,100元 、零件718元、烤漆11,822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
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稽,至110年8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7月,則零件費用718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
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41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6,100元、烤漆11,822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8,063元(計算式:141元+6,100元+11,822元=18,063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10分之7、10分之3,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2,644元(計算式:18,063元7/10=12,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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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8×0.369=2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8-265=453
第2年折舊值 453×0.369=1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3-167=286
第3年折舊值 286×0.369=1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6-106=180
第4年折舊值 180×0.369×(7/12)=3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0-39=141